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02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0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02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鋒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鋒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所載之「鷹架踏版2片」更正為「鷹架踏板2片」,及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育鋒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刑法上之竊盜犯罪,係破壞舊有之支配關係而建立新的支配關係,而該動產標的物不以現實「占有」為必要,只須在法律評價上,該標的物屬於其監督持有中即可,例如停放在樓下之機車或汽車,其所有人或持有人並未現實支配該車,在法律上仍具有持有關係;若該車被竊,其行竊之人係破壞法律上之原支配關係,並建立自己之新支配關係。查被告於
100年10月18日竊取之鷹架踏板2片、細鋼筋30條、C型鋼10條等物,係於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該址工地內被查獲,惟其為警查獲時已將所竊取之上揭物品置於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腳踏板上,即已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屬於破壞原持有支配關係,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其竊盜行為即已既遂,不因其尚未將上開機車駛出工地外而止於未遂,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僅因一時貪念,意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其前有2次公共危險前科之素行,雖未構成累犯,已難認其素行良好;暨其所竊財物價值(各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共計約2萬元),且第2次竊取之財物業已返還於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足憑,所生危害已獲得部分填補,然第1次竊取之財物已變賣資源回收場,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語嫣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速偵字第5319號被告林育鋒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枋寮鄉○○路178巷3號居新北市○○區○○路266巷18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鋒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0月15日下午2時許,在新北市○○區○○街73號旁工地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陳其貴 所管領之消防設備一齊開放閥及閘閥各1個(共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後將之放置於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隨即騎乘該車離去;復於100年10月18日上午10時5分許,在上開工地內,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李謹君 所管領之鷹架踏版2片、細鋼筋30條、C型鋼10條(共價值約1萬元),得手後未及離去,即為李謹君所發現,而報警處理並當場查獲。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育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陳其貴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證人李謹君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現場查獲照片6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檢察官劉怡婷此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