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03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0399號
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 劉怡君 即自然概念企業社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壹萬玖仟伍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以及保證書第7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11月22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11月22日起自97年10月22日止,按月依年金法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5.82%計付,遲延清償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息所示利息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則按上開利息所示利息20%加計違約金,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攤還本息至96年1月止,依約定書第5條、第6條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到期,應即全部清償,尚積欠本金619,563元及利息、違約金,經屢向被告催討,未獲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催告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書等影本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第1項規定,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視同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傅中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17日
書記官李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