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7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729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偉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葉怡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8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俊偉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張俊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宜簡字第1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上開94年度訴字第305號案件有期徒刑10月,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與前開93年度訴字第288號案件有期徒刑10月,於民國94年3月18日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5年10月14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5年12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論;再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及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羅簡字第378號、96年度訴字第6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8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0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訴字第
208號、97年度訴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8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50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7年4月25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有期徒刑10月、1年5月,於98年11月13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5日,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0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簡字第475號、100年度訴字第3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8月、8月、8月、8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1年度訴字第270號、101年度簡字第3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
3月確定,於101年3月28日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殘刑7月5日及有期徒刑4月、1年3月、3年、1年、3月,於105年10月21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107年3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構成累犯);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魏淑鳳 」,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俊偉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前開所載之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參,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照108年2月22日公布之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法院應區分行為人所犯情節,裁量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以避免因一律適用累犯加重規定,致生行為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所犯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雖非相同,然其數度故意犯罪,且於上開假釋期滿後2年4月即再犯本案,足徵其對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猶有矯正之必要性,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毀損被害人魏淑鳳之物品,並以言詞恐嚇被害人魏淑鳳,致被害人魏淑鳳心生恐懼,其行為顯有不該,其犯後猶未賠償被害人魏淑鳳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未扣案石塊,固為被告供本案犯罪砸毀物品之用,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或為他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者,且為路上一般常見物品,非屬違禁物品,亦難認將再供被告或他人供作犯罪之用,沒收或追徵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簡易庭法官張淑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魏翊洳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814號被告張俊偉男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俊偉前因竊盜、毒品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嗣於民國105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3月13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09年7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因與魏淑鳳所經營位在宜蘭縣○○鎮○○街000號「 魏姐 包心粉圓企業總部」之員工發生口角,竟基於毀損犯意,執石塊丟擲上址玻璃窗戶及室外冷氣機,致玻璃窗戶及冷氣機外殼碎裂,碎片落入粉圓備料內,致令上揭物品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魏淑鳳。魏淑鳳質問張俊偉為何前來尋釁,張俊偉復基於恐嚇犯意,對魏淑鳳恫嚇稱「我給你開槍」等語,致魏淑鳳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魏淑鳳錄影蒐證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魏淑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俊偉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人魏淑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蒐證照片12張及蒐證錄影光碟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及同法第305條恐嚇罪嫌。被告涉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12日
檢察官葉怡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9月22日
書記官謝文菁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