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93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郭國強
許至翔
被 告 劉愛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叁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萬零捌佰伍拾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
臺幣(下同)314,896元(含利息12,846元、違約金1,200元
),及其中300,850元自民國106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時
捨棄違約金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另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99年11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金額及利息,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墊
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對帳單交易明細等為證。而被
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
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
合計3,42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