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投小字第272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訴訟代理人 蔡明德
被 告 林沂琪
法定代理人 薛慧敏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8日向訴外人聖霖文
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聖霖公司)購買國語月刊,並向原告
申請分期購物,兩造簽訂分期付款購物申請暨約定書(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5,202元,並
自105年12月16日起至106年10月16日止,分11期繳納,於
每月16日繳付1,382元。惟被告自105年12月17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依系爭契約,
被告所積欠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經核算被告尚積欠15,202
元迄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2元,及自105年12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人,系爭契約需經輔助人之同
意始生效力,是系爭契約應屬無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1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乙節,
業經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被告應收帳款明細表及身分證等
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2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
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然按現今社會交易型態,以分期付款買賣交易而言,企業經
營者為提升一時無足資力購買消費者之慾望,並強化其對價
金債權之受償,通常會居間介紹特定合作之金融機構或其他
融資貸款業者,使消費者得於企業經營者處直接取得金融機
構或融資貸款業者之申請貸款表格,便利消費者申辦分期付
款,以達其促銷商品或服務之目的。又細繹系爭契約之內容
,依系爭契約之約定事項所示「遠信國際資融(股)公司對
於案件是否核准並有最終同意權;案件審核通過後將由遠信
國際資融(股)公司或其指定債權受讓人和任潤企業(股)
公司一次付款予特約商以為收買應收帳款之債權,申請人及
其連帶保證人知悉並同意分期款項應依約繳付予遠信國際資
融(股)公司或其指定之債權受讓人和潤企業(股)公司」
,顯見原告對於系爭契約有核准權,且經原告核准後將一次
給付全部貨款予特約商即聖霖公司,則系爭契約非屬單純之
買賣契約,即除成立買賣契約外,並同時由被告為消費借貸
要約之意思表示,而經原告承諾後,成立消費借貸之關係;
是被告與聖霖公司間應成立買賣契約之原因關係,而原告與
被告間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給付關係;基上,原告與被告
間應屬消費借貸關係,應堪認定。
㈢惟原告另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15,202元及遲延利息等節,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爰就兩造上開爭執之事項
,認定並論述如下:
⒈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
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
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二、為消
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五、為不動產、
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
賣、租賃或借貸。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
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
指定之其他行為。第78條至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
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按限制行為能力人得法定代理人
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
;民法第15條之2第1、2項、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因患有輕度智能障礙,其心智缺陷已造成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
不足,經本院於99年11月29日以99年度監宣字第29號裁定,
宣告被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被告之舅媽薛慧敏為其
輔助人之事實,有本院99年度監宣字第29號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等件為證。又被告於105年11月8日所簽訂之系爭契約,
與原告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已認定如前,係屬民法第15條
之1第2款之行為,依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民法第79
條之規定,系爭契約應經原告輔助人薛慧敏之同意始生效力
,惟被告於事前並未獲得輔助人之同意簽訂系爭契約,且事
後亦未經輔助人之承認;再以,被告平日無購買書籍之習慣
,經被告之輔助人於審理時陳述在卷,又查系爭契約貸款買
賣之標的為國語月刊,依被告之心神狀態及年齡,尚非依其
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是被告與原告間之消費借貸
關係當屬無效。準此,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既經受輔助宣告
,其簽立系爭契約之行為,未經輔助人薛慧敏事前同意及事
後承認,應屬無效;是原告上開主張為無理由,尚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2
02元,及自105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彥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
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二十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3日
書記官連歆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