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659號
原 告 李育勉
被 告 吳宗翰
訴訟代理人 黃嘉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零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5年2月1日3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時
,不慎撞及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
(二)詎料被告於事故發生迄今,不僅未曾釋出誠意解決問題,
從未曾聞問、關切,除承諾「賠償原告新車」並未履行外
,事後更改稱「已交給保險公司」處理云云,原告甚感無
奈及憤怒,蓋肇事者乃係被告,何以卻不負責任交由第三
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處理。甚至,原告系爭車輛
之修繕金額高達45,140元,但新光產物保險公司卻竟只願
意賠償10,000元,足見被告推諉卸責之心,實為不該。
(三)甚者,被告於105年2月12日與原告談論賠償事宜時,竟
於將要過農曆年之際,向原告表示「希望你這輩子不要出
意外,都不要出車禍」等語,除使原告心理甚為難過、驚
恐,更觸原告霉頭,原告心理甚為痛苦,更徵被告並無任
何誠意解決本件事故。
(四)原告因遭被告追撞,除原本賴以出門駕駛之機車受有損害
外,當下看到車禍畫面亦有驚嚇;甚至,更在心裡產生難
以磨滅的傷痕,一直問自己為何這麼倒楣,竟然連每日上
班使用工具都遭無端受損,幾乎每次經過該址,心臟都會
不自覺加速;更有甚者,被告亦於105年2月12日向原告表
示「祝你過年不要出車禍」等語,使原告因此飽受驚嚇至
為顯然,為此,原告因本件事故蒙受極大精神損害,甚為
痛苦。
(五)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執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莫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
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
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查,被告因未注意前方車
況,精神不濟而導致包含原告在內之多人名下車子受損,
致生原告財產上及非財產上之損害業如前述,被告即係對
原告成立侵權行為,從而被告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故請
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
1、車損新臺幣(下同)70,000元:
查,事發當時被告向原告承諾要賠一部一樣的新車給原告
,此皆有錄音內容可查。而該部新車市價約70,000元,是
以,被告應給付原告70,000元。退言之,原告名下所有系
爭車輛遭被告無端撞擊半損,維修費用約45,140元,此有
修繕估價單可稽。此事故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進行經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得分析結果為「吳宗翰、自稱感冒
精神不濟致肇事」、「李育勉、尚未發現肇事原因」,足
證被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所有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
2、交通費用20,000元:
原告因系爭機車遭被告撞毀,而導致無車可用,無法利用
此機車上班,需要額外支出交通費用,然被告迄今仍未就
其有搭乘其他交通工作通勤費用賠償原告。
3、精神慰撫金20,000元:
查被告追撞原告所駕駛之車輛,除致生財產上之損害業如
前述外,更造成原告當下受驚,原告確有心靈受創,蒙受
巨大痛苦之情。又被告更於105年2月12日於大過年期間
向原告表示「希望你這一輩子不要出意外、都不要出車禍
」等語,除使原告心生慌恐、觸霉頭外,更徵被告並無悔
意,原告甚為痛苦,此皆有當日錄音內容可查,如被告否
認此情,原告可以提出。此外,被告自案發後從未曾聞問
、關心原告,亦逃避責任、推諉卸責之作法致使原告甚感
憤怒。是以,原告因本次事件所受之精神上所受痛苦,顯
非筆墨所能以形容,故爰就慰撫金部分,僅先請求20,000
元之損害賠償。
以上共計11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否認有承諾賠償原告新車。原告主張恐嚇部分
有提出刑事告訴,已經被不起訴處分。被告收到起訴狀繕本
,附件的光碟被告已經聽過了,裡面沒有聽到被告允諾要賠
償新車的內容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紀錄、估價單、計程車收據、錄音光碟等件各乙
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調取
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有該分局函送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及事故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
而被告對於事故責任不爭執,是被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具
有過失,應可認定。
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查被告因過失不
法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
如下:
(一)車損部分:
1.新車費用70,0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諾願意賠
償新車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
舉證之責。原告就此固據提出錄音譯文為證,惟觀諸該錄音
譯文,雙方於洽談過程中,原告雖一再請求被告賠償新車,
然被告並未明確同意賠償原告新車,並表示:「如果你只說
我就是要那一台,好,5萬塊,你知道到時候如果我這邊不認
賠,其實我們是站得住腳」、「可是新的我可能沒辦法」、
「我當然會讓你有車騎啊,但是全新的我可能做不到,李小
姐」等語,自難認雙方已有賠償新車之合意而據為不利被告
之認定。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可勘採信之證據資料供本
院審認,是原告主張被告承諾賠償原告新車價70,000元等語
,自無可採。
2.車輛修理費45,1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損機車修理費用45,140元一節,有原告提出估價
單1紙為證,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係於96年6月出廠(推
定為96年6月15日),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機車車
籍資料在卷可稽,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
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
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故系爭車輛至105年2月1日受損時止,已使用8年8
月。又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為45,140元(含零件30,140元、
工資15,000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
,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表,即系爭機車耐用年數3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
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零件修理費用
為30,140元,其折舊後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3,014元。
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15,000元,則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
求之修車費用為18,014元(3,014+15,000=18,014)。
(三)交通費用部分:
按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必須就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包括:其權利被侵害、該侵害具不法性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權利被侵害者受有損害、損害與侵
權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主張因系爭
車輛毀損,致生上班交通費用20,000元,固據提出計程車收
據等為證,惟原告自陳:系爭車輛於事發時,是其姊姊在使
用等語;另其於105年2月27日警方製作談話紀錄時亦稱:
我是車主,平常這台車都是我姊姊在使用等語,有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永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則系
爭車輛既非原告平日所使用之交通工具,自無因車輛損壞而
增加交通費支出可言,況原告亦未提出系爭車輛受損,有何
支出上開交通費之必要性等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其支
出費用與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
求賠償交通費用,應屬無據,自難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1.本件原告起訴稱:因遭被告追撞,除原本賴以出門駕駛之機
車受有損害外,當下看到車禍畫面亦有驚嚇云云,惟系爭車
輛非原告平日使用之交通工具乙節,業如前述,而原告於本
件交通事故並未在場,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可稽
,則被告此部分所述自不足採。
2.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恐嚇之侵權行為,致其精神上感到害怕,
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上情負舉證之
責。原告就其所主張之事實,固以錄音譯文為證,然依譯文
之內容,被告雖提及「我也希望你這一輩子都不要出意外,
都不要發生車禍」等語,然並無何加害原告生命、身體、自
由、名譽、財產之言詞,況原告對於被告上開言論亦僅表示
「對啊,本來就是啊,不要撞倒人不就都沒事」等語,並繼
續與被告討論賠償事宜,此有上開錄音譯文可憑,實難認被
告有何恐嚇行為或造成原告心生畏懼之情形。另原告就此曾
提出恐嚇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亦認「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吳宗翰有何告訴及報告
意旨所指之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署檢察官105
年度偵字第32287號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稽,實難謂被告上
開言詞為恐嚇原告之行為。是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元
部分,即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01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