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簡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882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范綱良
被   告  彭興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0月5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肆仟叁佰貳拾玖元,及其中新臺
幣叁拾叁萬柒仟柒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四六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依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前向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
行)辦理信用貸款,詎被告未依約繳款,本件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迄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354,329元,及其中337,7
52元自90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6%計算之利息
,暨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嗣渣打銀行於
100年6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暨
約定條款、渣打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經
濟部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為證。而被告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並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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