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224號
原 告 吳華龍
訴訟代理人 楊金順 律師
被 告 陳誌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一)確認被告持
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被告不得就
第一項所示之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嗣於民國106年9月
18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暨聲明更正狀變更聲明為:(一)確
認被告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
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8303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三)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503號之
強制執行程序被告陳誌鋒併案部分應予撤銷,此核屬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執有以原告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6紙(下稱
系爭本票),業經被告聲請鈞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105年度司票字第8675號、106年度司票字第1172號裁定
)。惟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
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臺灣
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72號民事判決謂:「按因被詐
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被告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
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
規定受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無論脅迫是被告或第三人所
為,均得撤銷意思表示。被上訴人既係遭脅迫而簽發系爭
本票,不論此一脅迫係上訴人、 許琴文 或許琴文友人所為
,均無礙被上訴人撤銷權之行使。被上訴人既已向上訴人
夫妻為撤銷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表示,則其所為發票行為
即溯及失其效力(民法第114條第1項),兩造間就系爭
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自屬不存在。」又按「支票固為無因
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
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
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十三
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又如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
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自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
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
第1601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經訴外人 林瑞 雄介紹
而認識被告,並輾轉認識其友人賴信人等,在 渠等 謊稱介
紹生意買賣業務商談之飯局中,喝下摻有不明藥物之酒水
後,於意識不清中遭騙現金53萬元,且原告在被告以若不
簽本票即不讓其離去之脅迫下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因受被
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故以此起訴狀送達相對人時,為
撤銷發票行為之意思表示,經原告撤銷發票之意思表示後
,即毋庸負擔發票人責任。系爭本票上原告之簽名係遭被
告脅迫而非出於自由意志下所為,且原告與被告間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依上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01號判
決要旨所示,應由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之原因關係負舉證
責任。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之反面解釋,基於票據原因事
實不存在之抗辯,原告自得以之對抗被告,而拒絕履行系
爭本票債務。
(二)另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參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自明。經查,原告係遭被告
脅迫簽發系爭本票,已如前述,惟被告明知對原告並無本
票債權,仍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並聲請強制執行經
鈞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83030號准許在案,並對原告所
有之「新北市○○區○○段○○○○○○號」、「新北市○○
區○○段○○○○○○號」、「新北市○○區○○段○○○○○○
號」建物三筆進行查封,另以106年度司執字第52503號
再聲請強制執行經併案後,查封拍賣原告所有之「新北市
○○區○○段○○○○○號(含共有部分2700建號)」及「新
北市○○區○○段○○○○○號」。被告所為,有害於原告之
權利,故原告除依民法第92條撤銷此發票行為外,並爰依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票據法第13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等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判決:(1)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2)新北地方法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8303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3)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503號之強制執行
程序被告陳誌鋒併案部分應予撤銷。
(三)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認為證人 林瑞耀 、 朱文雄 均是偽證,現金借款一個月就還
了,也沒有任何的條件,違反經驗法則跟常理。本案票據
金額是900萬元,分了六張本票,且故意不製造金流,就
表示借貸是假的不存在。
2、本件借900萬元只靠本票來做保障,且借貸無利息約定,
只有紅利分配,也無具體分配的方式,亦無任何書面,更
沒有任何資金往來的證據,只有靠證人的偽證,原告認為
本票債權不存在是因為借貸的法律關係不存在。
3、原告對於簽發本票沒有意見,然原告係在遭脅迫下簽發本
票。被告主張雙方係借貸關係,惟原告未交付借貸物。被
告就借貸物的交付無法舉證,借貸關係不存在,本票債權
當然也不存在。
4、被告曾擔任豐原市代表會主席,依其知識程度,對於借貸
如何保障應非常清楚,被告稱錢都以現金交付,違背經驗
法則。
三、被告則以:本件是借貸關係。開票地點是在臺中市○○區○
○路的理容KTV,伊借原告900萬元,是給原告現金,沒有
簽立借據,就只有簽立本票。原告要投資地下期貨,說要借
款10幾天,也沒有約定利息。中間有一位介紹人林瑞耀,當
時是林瑞耀帶原告來借錢的。伊是豐原市的代表主席,林瑞
耀常常會向伊借錢,伊也會借他,有借有還。該900萬元是
跟兩名朋友借的。在借款之前有見過原告一次,借款日是第
二次見面。當時原告沒有簽立收據,有簽本票。伊完全沒有
脅迫原告,當時有證人 林瑞藥 、朱文雄在場,伊先前常跟證
人朱文雄調錢,證人朱文雄也常跟伊調錢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由本院
以105年度司票字第8675號、106年度司票字第1172號裁定准
許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司票字第8675號
、106年度司票字第1172號民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惟原告
以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所簽發而提起本件訴訟,則系爭本票債
權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
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定判決除去之,自有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應為法之所許,合
先敘明。
五、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6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
予強制執行(案號:105年度司票字8675號、106年度司票字
第1172號)一節,為被告所不爭,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105
年度司票字8675號、106年度司票字第1172號案卷影本可佐
,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實在。原告另主張伊係遭被告脅
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系爭本票無原因關係,原告並未向被告
借款乙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民事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紛爭事實,為求發現真實並促
進訴訟,應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命負舉證責任之一方
,就其主張或抗辯之事實提出證據,再本於調查證據之結
果,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事實之真偽。而關於舉證責
任之分配原則,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
有利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
或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乃具有高度抽象
性之概括條款,於適用在具體個案中,必須針對各別不同
之類型,參酌判例及學說予以具體化,以期舉證責任分配
之結果,得以符合上開規定及達到公平之目的。在原告請
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
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
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
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
。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
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
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
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
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
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
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
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
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01號、50
年台上字第1659號及64年台上字第1540號判例、102年度
台上字第466號、103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
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
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而該本票簽發無
任何原因關係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則依前開說明,原
告自應就其受被告脅迫簽發票據等節,負舉證之責,先予
敘明。
(二)系爭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原告雖主
張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而簽發云云,揆諸前揭說明,應
由原告就其如何遭脅迫簽發本票負舉證責任。經查,證人
林瑞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院問:「有無看過原告開
本票給被告?)答:有我當時在場。」、(本院問:「簽
本票的經過為何?)答:被告拿九百萬元現金給原告,我
還和原告一起數現金數了很久。」、(本院問:「開本票
於何時?何地?)答:在105年9月,在臺中豐原。」、
(本院問:「原告開了幾張票?)答:五、六張。很久了
,我不太記得。」、(本院問:「原告為何要開本票給被
告?)答:因為原告向被告借錢,那是我牽線的,原告叫
我幫他找金主,要投資金融期貨,我就幫他介紹被告。」
、(本院問:原告簽發本票的過程有無遭到脅迫?)答:
沒有。」、(本院問:「原告有無欠被告賭債?)答:沒
有。」、(本院問:「在當天開票過程中除你、兩造外,
還有何人在場?)答:還有旁邊剛剛那個朱文雄在場,當
時是在朱文雄經營的理容KTV店裡面吃飯、喝酒。」等語
(106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參以簽發系爭本
票地點係在理容KTV,該場所為公開場合,店內人潮往來
頻繁,遭脅迫之人應可輕易離開或求救,而原告事後並未
立即報警訴追,實難認原告當時有受脅迫之情事。此外,
原告並未提出足以證明:受被告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之證
據以供本院調查,依法自難認被告有何脅迫原告簽系爭本
票之事實存在,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撤銷意思
表示,自難認有據。
(三)原告復主張兩造間並未存在票據原因關係云云,而被告則
以原告為擔保借款債務而簽發等情答辯。經查,證人林瑞
另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900萬元證人林瑞耀
說是被告拿現金,是否知道被告這個錢的來源?)答:我
只知道有一部分是他向朱文雄借的。」、(原告訴訟代理
人問:「朱文雄錢的來源?全部900萬元都是被告自己的
錢還是部份是被告向朱文雄借的?)答:我知道被告有跟
朱文雄調不知道多少錢。」、(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借
的900萬元條件是什麼?利息如何約定?)答:沒有算利
息,但是他說短期內會分紅,他要求說不要算利息,他說
這個以後很好賺,要分紅利,說要分我十萬元到現在也都
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如何具體約定?)答
:原告要求不要算利息,地下期貨很好賺,要分紅給被告
,本來就答應說我介紹金主給原告,原告要給我分紅10萬
元,但現在也都沒有給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為何不是用匯款?)答:原告說這是地下投資,沒有辦法
用匯款,不是合法的,所以我才會與原告一起從臺北下去
臺中找被告。當初被告也說900萬元要用匯的,但原告說
不要匯款,我後來想想,原來一開始就是要騙,所以才說
不要用匯的。」、(原告訴訟代理人問:「所以證人林瑞
耀並不知道被告向朱文雄借多少錢?)答:因為我們是朋
友,後來被告找我討錢,要我負責這筆錢,我自己都快要
自身難保,被告才跟我說這錢有300萬元是向朱文雄借的
。」等語,核與證人朱文雄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本
院問:「有無曾經看過原告開本票給被告?)答:沒有。
」、(本院問:「有無曾經看過被告交付900萬元給原告
?)答:有。」、(本院問:「於何時、何地看到被告交
付900萬元給原告?)答:105年9月10日在我店裡,我
店在臺中市○○區○○路○○○巷○號。」、(本院問:「
當時被告為何要交付900萬元給原告?)答:當時他們要
去我店裡吃飯,先在我辦公室坐,因為被告要跟我借300
萬元,被告是在105年9月10日前一個禮拜就跟我說,我
不知道他向我借錢要做什麼,300萬元我是在當天在我辦
公室交給被告的。」、(本院問:「你借給被告的300萬
元與被告給原告900萬元有何關係?)答:當天在我辦公
室錢就全部在那裡了,我借給被告的錢,被告不知道是湊
到800萬元還是900萬元,我不確定,反正是一大袋的錢
,他們把錢拿去車上放好之後,就去包廂吃飯、喝酒。」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朱文雄借給被告的錢為何
用現金?)答:因為我是開酒店的,酒店裡面的現金要保
持4、5百萬元,我們酒店與一般的KTV不同,類似以前
的酒家,要多一點現金讓客人借錢發小費。」、(原告訴
訟代理人問:「借給被告300萬元是否已經還給證人朱文
雄?)答:他已經還給我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
「被告跟你借錢不用開票?)答:沒有。」、(原告訴訟
代理人問:「被告都沒有開票一句話說會還給你?)答:
他說一個月還我。」、(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說被告
已經錢歸還給你,是否也是用現金還你?)答:對。」、
(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和被告的借貸條件為何?)答
:沒有條件。」、(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跟被告沒有
借貸條件是否無息?)答:無息。」、(原告訴訟代理人
問:「被告何時還款給你?)答:被告跟我借錢1個月,
一個月就還我了。」、(原告訴訟代理人問:「被告有無
說借款的用途?)答:沒有。我沒有問他的用途,因為我
們借貸往來是很正常的。」等語大致相符,參以證人林瑞
耀、朱文雄於本院審理時,均係經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
實性,難認有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而為虛偽陳述之可能
,被告以原告簽立系爭本票的用意是要作為上開借款之擔
保,應堪採信,則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無任何原因關係
自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1)確認被告所持有如附
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2)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司
執字第83030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3)新北地方
法院106年度司執字第52503號之強制執行程序被告陳誌鋒
併案部分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嬿如
附表:本票
┌──┬─────┬───────┬─────┬─────┬──────┐
│編號│發票日│金額(新台幣)│票號│到期日│提示日│
├──┼─────┼───────┼─────┼─────┼──────┤
│001│105.09.12│1,500,000元│CH794855│未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
│002│105.09.12│1,500,000元│CH794856│未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
│003│105.09.12│1,500,000元│CH794857│未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
│004│105.09.12│1,500,000元│CH794858│未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
│005│105.09.12│1,500,000元│CH794859│未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
│006│105.09.12│1,500,000元│CH794860│未載│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