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事聲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店事聲字第103號
聲明異議人  陳世穎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
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
民國106年5月23日所為105年度司促字第18311號所為駁回其
異議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
文。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5月23
日105年度司促字第18311號民事裁定,所為駁回其異議之
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
規定,係以裁定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
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
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之不變期間,因異
議人不在國內,無法於收受後20日內提出異議,且金額過高
而與異議人和相對人間之協定認知不同,爰聲明異議。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
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8條定有
明文。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
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因債權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
北區電信分公司之聲請,於105年11月11日對異議人即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並於105年11月18日,合法送達
於異議人住所地亦即戶籍地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1
樓,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則由其具受領文書能力之受僱
人代為收受,有本院之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實堪認本件支付
命令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異議人遲至106年5月15日始對
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有本院收狀戳可按),已逾20日之不
變期間。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無論該受僱人是否已將文書
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又依出入境
資訊連結作業表所示106年11月18日至106年11月22日間異
議人確在國內,是異議人所言其不在國內云云,尚非可採。
從而,本院司法事務官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規定,於106
年5月23日所為駁回異議人對本院駁回其異議聲請之裁定,
並無違誤,是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
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不服者,得抗告至二審法院;惟若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者
(如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則不得抗告至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2日
書記官陳尚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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