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98年度板秩字第246號
移送機關 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
98年9月21日以北縣警板刑字第098003783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
扣案之新台幣肆仟伍佰元、使用過保險套壹個、未使用過保險套
叁個均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
為:
(一)時間:民國(下同)98年9月17日2時0分。
(二)地點: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悅榕汽車旅館
311室)。
(三)行為:意圖得利與人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之供述及證人即男客 陳益崙 於警訊時之證
詞。
(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一份、現場照
片等附卷可稽。
(三)扣案之交易所得新台幣4,500元、超力家計號衛生套(已
使用過)1個、超力家計號衛生套(未使用過)3個、台灣
大哥大SIM卡(號碼:0000000000)1張。
(四)被移送人意圖得利與不特定男客姦後,為警於98年9月17
日2時00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縣○○道○段○○○號(悅榕汽
車旅館311室)查獲。
三、扣案之新台幣4,500元,係因違反本法行為所得之物,扣案
之超力家計號衛生套(已使用過)1個、超力家計號衛生套
(未使用過)3個,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且為被移
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明在卷,爰分別依社會秩序維護
法第22條第2項前段及第3項前段沒入之。至剩餘台灣大哥大
SIM卡(號碼:0000000000)1張,則與被移送人本件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行為無涉,爰不另為沒入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22
條第2項前段、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程萬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 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