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雄補字第1599號
原 告 春天商務休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上列原告與被告 楊承翰 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應繳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原告起訴未據繳納,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
補繳上開所欠裁判費,如未依期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文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楊銘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