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小字第226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複代理人 乙○○
被   告 丁○○(原名 陳沛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捌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
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捌拾元,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丁○○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原告承保車號0000-00自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車主之友人,詎於96年7月7日下午2時30分
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路○○○號前時,因未保
持行車安全距離而撞擊由訴外人 施博勛 駕駛之車號000-00營
大客車,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報請中山分局交通隊處理。
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損,經以新臺幣(下同)45,000元估
修(含工資13,800元、零件31,200元),並於理賠後經被保
險人簽復賠款滿意書在卷,已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
權。而被告並非保險契約中所載明之附加被保險人,原告爰
依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中車體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3條第2
項之約定,於給付後向被告追償。被告迄未賠償,為此依民
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給付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
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提出臺
北市政府警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估價單、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賠款滿意書、自用汽車保
險單條款等件為證。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
、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與車號000-00營大客車
於事故發生時係在同一車道,有卷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足稽
,足認本件事故確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以致肇事,被告確有過失,洵堪認定。
㈡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不
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
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
215條之適用。再者,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系爭車輛
於94年6月出廠,以45,000元修復,其中工資13,800元、零
件31,200元,有卷附之汽車車籍查詢、估價單為證,堪信為
實在。而關於更新零件部分之請求,應以扣除按汽車使用年
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為限。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
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
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
輛自出廠至本件事故時之使用年數為2年1月。依行政院公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小客車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其中零件31,200元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
金額後為12,040元,加上工資13,800元,共25,840元,屬必
要之修理費用,原告就該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末按保險法第53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
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求償權之立法意旨,係為免被保
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等與被保險人有共同生活關係,利害一
致之人,受保險人求償而與向被保險人本人求償無異,故禁
止之。是解釋該法條文意時,應採狹義解釋,限於與被保險
人有經濟上或生計上利害關係之人,而不得解釋為任何第三
人受被保險人同意駕駛承保車輛受損時,保險人即不得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行使代位求償權。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場,依全卷資料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乃被保險人 李岳儒
親屬或受其雇用而有經濟上或生計上利害關係之人,縱被告
係經李岳儒同意而使用系爭車輛,亦難認與前條無代位求償
權之規定要件相當。況依原告主張李岳儒投保的是乙式車體
損失險,參以原告與李岳儒簽訂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車體
損失保險乙式條款第2條明文約定「列名被保險人是指保險
契約載明之被保險人,附加被保險人是指列名被保險人之配
偶、同居家屬、四親等內血親及三親等內姻親、列名被保險
人所僱用之駕駛人及所屬之業務使用人」,其中車體損失保
險乙式更將「列名被保險人許可他人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
所致之毀損滅失」列為追償事項,當係契約當事人間基於保
險種類、承保風險不同所為之有意排除,自應予以遵守。本
件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保險條款既約明將經被保險人同意
使用或管理車輛之人排除於被保險人範疇,則保險事故發生
之時,被告既非本件車體損失乙式保險契約定義之被保險人
,原告主張因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保車修復費用予被保險
人李岳儒,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李岳儒
對被告得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25,840元及自98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王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許秀如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計算式(元以下四捨五入):
第一年折舊:31,200x0.369=11,513
第二年折舊:(31,200-11,513)×0.369=7,265
第三年折舊:(31,200-11,513-7,265)×0.369×1/12=382
折舊後殘值:31,200-11,513-7,265-382=12,04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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