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1130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98年度北簡字第1130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22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 遊佩玲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於民國94年2月16日積欠原告新
臺幣(下同)247,000元,經原告請求本票裁定。另被告丁
○○積欠原告1,200餘萬元之合會款項,原告即將其開立之
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發現被告丁○○名下並無財產,經原告
調查後得知被告丁○○於94年4月14日將其名下坐落臺北市
○○○路○○○巷○弄○○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贈與其
夫即被告丙○○,並於95年1月17日辦理離婚,被告丁○○
於脫產後假離婚,顯見被告惡意不法之意圖,為此爰聲明請
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
權行為,被告於94年5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在臺北
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所為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
三、被告丙○○辯稱:系爭不動產係於94年4月14日依法登記完
成,被告丙○○於95年1月17日離婚時,被告丁○○仍擁有
臺北市○○○路○○○巷○○號2樓房地產權,另有臺北縣土城市
○○段埤塘小段54、54-5、55-3地號等不動產,如丁○○確
有欠債,原告可依法求償。又系爭不動產坐落土地原本為被
告丙○○所有,起造時房屋以被告丁○○名義,而後交換要
求歸還被告丙○○所有以維產權之完整。被告丁○○於94
年4月14日將系爭不動產無償歸還被告丙○○時,尚有前開
不動產,與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不符,原告主張自無理由
。又被告丁○○原僅有臺北市○○○路○○○巷○○號2樓房地
1/2的產權,其他1/2產權係經其母 陳許清雲 同意將該部分產
權移轉予被告 游佩玲 ,與系爭不動產之產權交換。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執有被告游佩玲於94年2月16日所開立,面額247,000
元,於94年3月15日到期之本票,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經本院以95年度票字第65176號裁定准許,該裁定
已於97年11月3日確定在案。
(二)被告游佩玲於94年4月14日將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
○段1小段638地號上之34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
路○○○巷○弄○○號2樓建物之不動產移轉予其配偶即被告丙
○○,並於94年5月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二人於95年1月17日辦理離婚登記。
五、原告主張被告丁○○積欠其款項,竟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贈
與被告丙○○並移轉所有權,依法原告得聲請法院撤銷其債
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記公示公信原則,民法第758
條有關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
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及土地法第43條有關依土地
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
對於土地登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是土地及建
物登記簿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
除有特殊法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
歸屬、權利變動原因等)相符。本件被告丙○○於94年5
月4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
丁○○一節,已如前述,且有原告所提出而為被告所不爭
執之臺北市地籍地價地籍圖資料電傳資訊服務系統查詢資
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原因即為贈與行為。至被告丙○○雖辯稱伊借了1
千餘萬元給被告丁○○,而由丁○○將系爭房屋還給伊。
另被告就臺北市○○○路○○○巷○○號2樓房地原有1/2產權
,另1/2產權是其母陳許清雲所有,她同意將該產權與系
爭不動產交換等語。查,依被告所提出之臺北市建物登記
謄本,臺北市○○區○○段1小段658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
市○○○路○○○巷○○號2樓建物原由被告丁○○、陳許清雲
各有1/2應有部分,被告丁○○、陳許清雲並各有上開建
物坐落基地即707地號73/10,000應有部分,嗣於93年2月
5日上開建物即由被告丁○○有該建物之全部權利,其坐
落基地之應有部分亦增加為146/10,000。惟查,被告游佩
玲係於94年5月4日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被告丙○○,與上
開房地1/2應有部分移轉予丁○○之間時間差距達1年以上
,且其移轉原因均登記為贈與,被告丙○○既不能證明其
間有何以陳許清雲所有上開臺北市○○○路○○○巷○○號2樓
1/2應有部分及其地基即73/10,000與系爭不動產交換,而
於交換後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之相關證據,尚難逕憑此
等事實即逕認被告丙○○主張為真正,是被告丙○○上開
主張自不足取。
(二)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否有害及債
權,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
為時存在,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
後債務人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
臺上字第2194號判決足資參照。是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
於行為時存在,且於債權人行使撤銷權時,債務人處於無
資力之狀態。債務人於行為時如尚有資力清償債務,縱其
結果致債務人之財產日形減少,仍不得撤銷之。又行使撤
銷權之目的既以保全債權為目的,則如債權人於行使撤銷
權時,債務人已有資力清償債務者,故無保全必要;行使
撤銷權之結果,如無從達保全之目的,亦不得認有行使撤
銷權之實益。本件被告丙○○辯稱:被告丁○○將系爭房
屋移轉登記予被告丙○○時,尚有土城之土地及臺北市○
○○路○○○巷○○號2樓房地之產權,市價約2,000餘萬元等
語。查,上開臺北市○○○路○○○巷○○號2樓建物原由被告
丁○○與陳許清雲各有1/2應有部分,及其坐落基地各73/
10,000,嗣後於93年2月5日被告丁○○有該房屋全部權利
及146/10,000應有部分,再於95年1月26日該建物及其坐
落基地移轉予訴外人 張麗玲 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建
物所有權異動索引影本可稽,此部分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自足信為實在。由上可知被告丁○○固係將系爭不動產無
償移轉予被告丙○○,然於移轉時被告丁○○尚有上開臺
北市○○○路○○○巷○○號2樓房地所有權之財產,衡之該地
段房屋於94年時之一般價格,應遠逾原告對丁○○之債權
247,000元。至原告雖另主張其對被告丁○○計有1,200餘
萬元之合會債權,向法院有案聲請金額約800餘萬元等語
,然查,依原告所提出之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固載有原
告對被告依本院95年度票字第65176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其內容為「債務人(即被告丁○○)於94年8月10
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債權人252萬元,及自94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
行。…」等語。惟上開原告對被告丁○○之252萬元債權
係自94年8月或9月間始發生,該部分既係於被告丁○○將
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丙○○後才發生,自難憑此債
權對被告主張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此外,原告並無提出其
他證據證明原告尚有其他債權係發生於被告移轉登記系爭
不動產之前,則堪認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原告對被
告丁○○之債權僅有247,000元,其餘部分應係於移轉後
始發生,則參諸前開說明,被告丁○○於移轉系爭不動產
時既尚有前開臺北市○○○路○○○巷○○號2樓房地之財產,
且其價格遠逾原告對被告丁○○之債權,應認被告丁○○
於移轉系爭不動產時尚有其他資力足以清償債務,尚不構
成詐害行為。
六、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游佩玲贈與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丙○○,
有害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撤銷被告間系爭不動產之贈與行為
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並請求將被告於94年5月4日
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所為上開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蔡政哲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
○○○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陳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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