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投簡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8年9月17日對相對人所發台中雙十路郵局第0
0170號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原債權人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於民國98年5月25日與訴外人嘉亮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簽訂不良債權讓與契約書,將其對相對人之
本金、利息、違約金及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從
屬權利一併讓與嘉亮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嗣後嘉亮資產管理
有限公司再於98年9月16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聲請人,此有債
權讓與聲明書可證。惟聲請人依相對人戶籍謄本地址寄送通
知函,經郵局退回原信件並表示相對人遷移不明無法送達,
聲請人無法依民法第297條將債權讓與通知相對人,爰聲請
准予裁定對其公示送達。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以因相對人遷移新址,應為送達
之處所不明,以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
提出戶籍謄本、通知函及回執各乙件為證,核與首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堯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陳慶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