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斗簡字第20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以下之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後,被告於法定期間對於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依法視為起訴。而扣除支付命令裁判費後
,原告尚應繳裁判費新台幣1,600元,經本院於98年9月8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後5日內如數補繳,此項裁定已於同
月9日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繳,
其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陳瑞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熊掌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