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易字第27號上訴人即被告 鄭文祥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4815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2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但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惟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則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定有明文。
二、按上開所稱具體理由,係指須就不服之判決為具體之指摘而言,如僅泛稱原判決認事用法不當或採證違法、判決不公等,均非具體理由(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6
2點參照);復按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如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即屬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
三、上訴人即被告鄭文祥因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2罪,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在案。經被告於99年12月10日具狀提起上訴之理由略以:「被告母親半身不遂(提出戶口名簿殘障影本),胞弟又罹患口腔癌(提出殘障手冊影本、診斷證明書影本),被告因家庭貧困而犯本件竊盜,犯後已知悔悟絕不再犯,且被告所犯係屬未遂犯,而被害人又毫無損害,原審量刑過重,請能從輕量刑,並酌減其刑」云云。
四、經查:
㈠、被告鄭文祥所犯本件加重竊盜2罪均屬既遂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均自白在卷,又據證人即被害人 郭鴻翔 、 王啟正 指證明確,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查獲照片在卷可稽,因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犯行明確,均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理由,經核並無不合。是上訴理由所陳「被告所犯係屬未遂犯,應酌減其刑」云云,純憑己見而為任意爭執,無從據認原判決所為論證、用法,有何違法而合於本院得以撤銷原判決之情形,此部分上訴自屬未敘述具體理由。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足參)。原判決審酌被告鄭文祥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攜帶兇器行竊,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危害社會治安,行為顯然可議;惟念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所竊電瓶業已發還被害人郭鴻翔、王啟正,所受損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定應執行刑1年4月,經核尚屬允當。被告上訴理由泛指「原審量刑過重」云云,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原判決關於量刑自由裁量之行使,有何未合乎法律之目的,違背內部性界限,而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或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公平正義等法則。
五、綜上所述,被告鄭文祥上開上訴理由,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原判決有何足以影響關於被告犯罪之認定或量刑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且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之20日內(原判決於99年12月7日送達予被告,見原審卷第27頁),未再補提其他上訴具體理由,則被告之上訴自與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2項所稱「具體理由」顯非相當,足認被告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駁回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唐照明法官張意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