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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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4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46號抗告人 吳明 和相對人 魏天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聲請訴訟救助,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救字第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存在再審之訴事件,本應繳交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7萬7824元。惟因抗告人生活困難,積蓄存款已遭相對人盜領,僅剩結息105元。抗告人之生活全靠老人年金每月3000元支應,有時則由二位姊妹資助生活費。抗告人雖有坐落於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地之不動產,財產總額約有300餘萬元,然自99年起即委託永慶房屋仲介公司出售,迄今尚未售出。此不動產亦難變換現金,以繳納高達7萬7824元之訴訟費用。又抗告人並無原裁定所指於高雄第三信用合作社之投資。而抗告人雖有對於債務人 魏天民 之財產聲請法院予以強制執行,然尚未分得執行款項。目前實無資力再支出該訴訟費用。又本件訴訟,人證物證俱在,非相對人所能否認,聲請人必有勝訴之望,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惟原裁定疏未詳查,遽予駁回抗告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云云。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台聲字第582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於98年度之財產、所得為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號土地及其地上房屋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房屋各1筆、租賃所得9萬0862元、投資1筆、BENZ牌及CITROEN牌汽車各1輛。財產總額為342萬6191元等事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證物袋),足徵抗告人並非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且非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至於抗告人雖另提本院99年度聲字第48號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然抗告人並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人,已如前述,又本院99年度聲字第48號裁定與本件聲請訴訟救助之時間、資力狀況未盡相同,自不能據為抗告人有利之認定。揆諸首開說明,抗告人本件聲請訴訟救助,即屬不應准許。原法院以抗告人尚非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裁定駁回抗告人訴訟救助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准予訴訟救助之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甯馨法官吳登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廖素珍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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