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7號抗告人 余秀琴 相對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江金德 代理人 辛純昌 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裁全字第106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沒有要脫產,抗告人還住在屏東縣○○鄉○○段99、1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相對人聲請本件假處分與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第2項之規定不符,故應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
2條著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固為民事訴訟法第
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惟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
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分別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又該項釋明如有不足,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空泛陳明願供擔保,請求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而所謂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文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648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於原審法院僅稱其為案外人 朱福生 之債權人,經相對人催促朱福生履行債務未果,因抗告人與朱福生為夫妻,相對人欲依民法第1005、第1011條請求將抗告人與朱福生之財產制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並擬就屏東縣○○鄉○○段99、100地號土地及同段19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確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等,為恐系爭不動產之現狀改變,致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故聲明願供擔保,以代假處分原因之釋明云云,然相對人僅釋明其對抗告人之本案請求;至於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相對人僅謂抗告人若就系爭不動產復行移轉等行為將使其債權礙難實現云云;並未釋明抗告人財產有何變化,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處分必要。且經本院受命法官告知相對人應釋明上開假處分之原因(本院卷第36頁),相對人迄今仍未釋明,其聲請即與上開規定不符,原審准許相對人假處分之聲請自有未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簡色嬌法官陳真真法官黃科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日
書記官彭筱瑗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