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2年度豐秩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12年度豐秩字第35號

移送機關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

被移送人LEVANQUOC(中文名: 黎文國 ,越南籍)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2日以中市警雅分偵字第1120042956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LEVANQUOC冒用他人身分之證明文件,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9月16日21時13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㈢行為:LEVANQUOC經警察人員依法查察時,出示LEVIETH

  OANG(中文名: 黎日黃 )之居留證件照片,冒用黎日

  黃身分,為不實之陳述。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警員職務報告。

㈡被移送人LEVANQUOC偵詢(調查)筆錄。

㈢現場蒐錄譯文及照片。   

三、核被移送人所為上開行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第2款規定,及同法第6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規定:「違反本法之數行為,分別處罰。但於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或逕行通知前,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查被移送人以一行為違反前述規定,應從一重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第2款規定論處。

五、本院審酌被移送人違反本法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情,爰量處如主文所示。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66條第2款、第67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林錦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六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六十七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

一、禁止特定人涉足之場所之負責人或管理人,明知其身分不加勸阻而不報告警察機關者。

二、於警察人員依法調查或查察時,就其姓名、住所或居所為不實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三、意圖他人受本法處罰而向警察機關誣告者。

四、關於他人違反本法,向警察機關為虛偽之證言或通譯者。

五、藏匿違反本法之人或使之隱避者。

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違反本法案件之證據者。

因圖利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而為前項第四款至第六款行為之一者,處以申誡或免除其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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