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士簡字第482號
原 告 陳冠州
被 告 施政輝
施政順
陳孟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虞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
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
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依物之使用目
的並非不能分割,且各共有人間並未有不能分割之特約,然
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使原告無法使用系爭房地。而系爭建物
為4層公寓建築之第2層專有部分,室內面積為84.18平方公
尺(含陽台),經換算約25.5坪,並非寬闊,且僅有一個出
入門戶,以原物分配實有困難,應以變價方式分割為適當,
爰聲明請求准予變賣系爭房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之方式
分割共有物等語。
二、被告陳孟宜對於原告之上開主張並無意見,且同意變價分割
方案(詳見卷宗第23頁)。被告施政輝、施政順則辯稱:⑴
原共有人 施政川 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675及系爭建物之
應有部分1/3,乃經鈞院100年度司執字第7347號清償債務
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於民國101年2月9日由原告及被
告陳孟宜(為原告之配偶)共同拍定,執行法院於該次拍賣
公告附表中載明:建物由共有人居住使用,拍定後不點交,
及注意拍定後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之適用問題等語,原
告與被告陳孟宜明知上情,仍夥同買受施政川就系爭房地之
應有部分,並以1/150、49/150比例方式共同持有,再由原
告以持有1/150提出本件訴訟。⑵伊等各擁有系爭房地應有
部分1/3權利,依相關房屋、土地法令,伊等擁有系爭房地
合計2/3所有權,自得依民法第820條、824條之規定,不
同意原告起訴分割共有物。⑶又原告就系爭建物僅有應有部
分1/150,經換算僅占系爭建物面積0.169坪,本即無訴請
分割之意義。⑷伊等不同意以變價方式分割,如鈞院將系爭
房地原物分配給伊等繼續保持共有,伊等也沒有能力以金錢
補償方式補償原告及被告陳孟宜未獲原物分配之應有部分價
額。為此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
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
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
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
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
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
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同法第824條第1、2、3項亦有規
定。查系爭房地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物分割請求權乃各共有人得隨時以一
方之意思表示,請求他共有人終止共有關係之權,其雖名為
請求權,但其性質上為形成權,此項請求權行使之結果,足
以消滅共有關係,使他共有人負有與之協議分割方法之義務
,於不能或不為協議時,請求分割之共有人得向法院訴請裁
判分割,是被告施政輝、施政順不能任意以法院拍賣公告註
明之系爭房屋使用現狀、拍定後是否點交、拍定之受讓人有
無民法第826條之1第3項之適用問題,或原告之應有部分
是否過小、被告施政輝、施政順之應有部分合計已達2/3等
理由,拒絕消滅與原告間之分別共有關係,限制原告請求分
割共有物權利之行使,因認被告施政輝、施政順所為拒絕分
割之抗辯,均屬於法無據。
四、又按共有人請求分割之共有物,倘係公寓大廈之專有部分,
而無法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須採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之方法分割,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
及其基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共有人自應請求
就該專有部分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
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合併分割,不得單獨就其中之一請求分割
(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分割
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
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
共有物之分割,無論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原則上均應按
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於各共有人。經查:系爭房地為兩造所
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分
割之特約,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系爭建物為位在4層公寓建
築之第2樓專有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亦有土地及建物
登記謄本及執行卷內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所附系爭建物外觀照
片影本在卷可稽,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就系爭房地請求裁
判合併分割,即屬有據。再查,系爭建物為4層公寓中之第
2層樓,總面積為70.59平方公尺,連同陽台13.59平方公
尺,面積合計為84.18平方公尺,兩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
分各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稽
,是系爭建物面積不大,並非寬闊,且僅有一個出入門戶,
倘依兩造之應有比例為原物分割,各自分得面積過小,且原
物分割後兩造並無各自獨立之門戶可供出入,亦有損系爭房
地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建物之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
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可見本件以原物分割予
兩造顯有困難。且被告施政輝、施政順復當庭自陳:伊等並
無能力以金錢補償原告與被告陳孟宜未獲原物分配之應有部
分價額等語(詳見本院卷宗第23頁反面)等語,是依系爭房
地之現狀、面積、使用情形、原物分割之經濟效用減損情形
及被告施政輝、施政順之經濟能力,本院認為不宜以原物分
割之方式分配予兩造,或將原物分配予被告施政輝、施政順
,並由被告施政輝、施政順對其他共有人為金錢補償,而應
以變價分割,並將變價所得按附表二所示兩造應有部分比例
分配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及建物予以變
賣,並將變買所得價金按如附表二所示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
例,分配予各該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明文規定。
本件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本院認本件共有物分割訴訟
之結果,全體共有人同蒙其利,倘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
用顯失公平,爰依上開規定,命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比例負
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官蔡文育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毓絹
中華民國101年6月15日
計算書:
金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附表一:
1.土地標示
┌─┬──────────────────┬─┬───┬────┐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
│├───┬────┬───┬──┬──┤│││
│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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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臺北市○○○區○○○段│2│542│建│1,234│3/67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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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原告權利範圍為:1/33750、被告陳孟宜權利範圍為:49/33750、│
│註│被告施政輝、施政順權利範圍各為:1/675│
└─┴─────────────────────────────┘
2.建物標示
┌─┬───┬────┬────┬──┬───────────┬────┐
│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物門牌│結構│面積(㎡)│權利範圍│
│號││││├───┬───┬───┤│
││││││樓層│面積│附屬建││
││││││││物用途││
├─┼───┼────┼────┼──┼───┼───┼───┼────┤
│1│22016│臺北市士│臺北市士│4層│第2層│70.59│陽台│全部│
│││林區光華│林區下樹│鋼筋│││13.59││
│││段2小段│林街17號│混凝│││││
│││542地號│2樓│土造│││││
├─┼───┴────┴────┴──┴───┴───┴───┴────┤
│備│原告權利範圍為:1/150、被告陳孟宜權利範圍為:49/150、被告施政輝、│
│註│施政順權利範圍各為:1/3│
└─┴─────────────────────────────────┘
附表二:
┌───────┬────────────┐
│共有人│應有部分即分配價金比例│
├───────┼────────────┤
│陳冠州│1/150│
├───────┼────────────┤
│陳孟宜│49/150│
├───────┼────────────┤
│施政輝│1/3│
├───────┼────────────┤
│施政順│1/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