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0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佑竹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執聲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佑竹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佑竹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灣
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載之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4至8、10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3、8、9所示之罪屬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4至7、10所示之罪則係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各罪,業已於民國111年1月2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存卷可佐。再者,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編號5至7所示3罪,
固分別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3183號裁定、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226號判決,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4年10月確定,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10所示之10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4罪、編號5至7所示3罪所示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8至10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1年7月)。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述各罪之不法及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適當性,並斟酌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意見欄,就本件定執行刑表示:我所犯之案件均坦承犯罪,相當後悔並誠心悔改,希望給予從輕量刑,讓受刑人能早日返鄉重新做人、好好認真工作等語,爰就受刑人所犯前述10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犯行,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則揆諸前揭說明,附表編號1至3、9所示之罪與編號4至8、10所示之罪合併處罰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逸如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瀚群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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