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38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8年度審訴字第3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撤緩偵字第105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魏瑞紅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後餘重總計貳點貳壹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裝毒品用小鐵罐壹只,沒收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海洛因伍包(驗後餘重總計貳點貳壹參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裝毒品用小鐵罐壹只,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乙○○⑴前於民國93年間因3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4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於94年間因4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4年度投刑簡字第5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有期徒刑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49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⑵復於95年間因5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4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嗣因適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再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5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又15日確定。上揭有期徒刑10月、6月又15日,經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乙○○前曾於87年間因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依聲請以87年度毒聲字第65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而出所,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49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8年間因2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依聲請以88年度毒聲字第9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11月2日執行完畢而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偵緝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三)詎其仍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4月2日晚上9時50分許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不詳處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4月1日晚上6時許,在新竹市○○街友人家中、97年6月6日上午11時42分許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處所,分別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各1次。嗣分別為警於97年4月2日下午5時50分,在新竹市○○街○○巷口處查獲,並扣得海洛因5小包(驗餘淨重總計2.2139公克)、於97年6月6日上午
8時10分,為警持搜索票在新竹縣竹北市○○街○○巷○號12樓之6查獲 洪誌瑋 、 魏莉惠 (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持有毒品,發現乙○○在場,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吳月華
法官魏瑞紅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月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