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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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偵字第61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藏匿犯人,乙○○處有期徒刑柒月,甲○○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緩刑參年,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補充:被告乙○○、甲○○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因貿然聽信 鍾明祥 之說詞,一時失慮,致有本件犯行,且犯後坦承,深具悔意,信其經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被告乙○○緩刑3年、被告甲○○緩刑2年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6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第1項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