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86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民國98年6月26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8年6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市○○路○段○○○號前(由北向南方向)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 蔡平凱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經警方到場處理,發現異議人酒後駕車,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分隊警員 洪政 和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並於98年6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原裁決書漏裁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逕行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49,500元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異議人於收受裁決書之後,並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道路交通事件裁決書(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二、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8年6月12日凌晨0時30分許,追撞前方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察到場處理交通事故時,測試伊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7毫克,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伊向財團法人新竹市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30,000元,伊深具悔意,且需獨立撫養兒女,冀支付公益之30,000元可抵扣罰鍰,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同法第1條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行政罰,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是汽車駕駛人一個酒後駕駛汽車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除於移送後再有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
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情形外,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
1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26條已明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亦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上開法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蓋因「緩起訴處分」最終得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雖屬相同,惟緩起訴處分另須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若有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故緩起訴處分之性質顯與不起訴處分不完全相同,仍有處罰之實質意涵在內。爰此,本於對受處分人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自不得類推適用,而認應受行政罰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於上揭時間酒後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於行經新
竹市○○路○段○○○號前,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追撞蔡平凱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方,經警方到場處理,發現異議人酒後駕車,經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試值達每公升0.57毫克超過規定標準,為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第三分隊警員洪政和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填掣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場舉發,繼經原處分機關依上開條文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9,500元,並吊扣汽車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安講習之事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8年6月26日竹監新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所涉公共危險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6月17日以98年度速偵字第126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並命異議人向財團法人新竹市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30,000元,且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8年7月6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7529號駁回再議確定,而異議人亦已於98年6月26日依緩起訴之內容支付30,000元等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速偵字第1263號公共危險案件,並核閱全卷屬實,並有郵政劃撥儲金存款收據1紙附卷可。而本件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之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就裁處罰鍰部分,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惟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而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是本件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既僅有30,000元,業如前述,參照上開法文規定,異議人即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19,500元(計算式為49,500-30,000=19,500),始為適法(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亦同此意見)。爰此,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49,500元,與法即有未合。
㈡至原處分機關援引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記錄
,認「緩起訴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而認應維持原處分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司法行政機關所發司法行政上之命令,如涉及審判上之法律見解,僅供法官參考,法官於審判案件時,亦不受其拘束(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亦同此意旨)。依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16號解釋意旨,法務部上開法律見解,僅得供本院參考,本院並不受其拘束,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部分,因該同一違規行為已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緩起訴處分,且異議人亦已履行該緩起訴處分所附加之負擔而向財團法人新竹市天主教仁愛社會福利基金會支付30,000元,是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裁處罰鍰49,500元,與法即有未合。從而,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自為裁罰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至於原處分諭知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未經異議人聲明異議,本院自無庸為任何准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楊嘉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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