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7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79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房阿生 律師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 97年9月2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7年度竹北簡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8年7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年籍資料及住址不詳之訴外人 張偉傑 (原名 張文祥 )於民國93年間積欠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600多萬元借款,經被上訴人催討後,訴外人張偉傑於96年10月10日委託年籍不詳之人交付被上訴人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不認識上訴人,但支票在收受後翌日有向銀行徵信,確認支票並無問題且繳款正常。被上訴人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自得請求為發票人之上訴人依據票據所載之金額給付票款。系爭支票經被上訴人提示後,不獲兌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等語。
二、上訴人上訴主張
(一)系爭支票係因訴外人 馮文祥 、 范金旺 等人共同以恐嚇取財之手段,強迫上訴人簽發,此部分業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分案偵查中(93年度偵字第323號),原審並未調閱偵查卷審酌,顯有未當。
(二)訴外人范金旺等人取得系爭支票後原不敢提示領款,嗣因財迷心竅,經3個月又5日才交由知情之被上訴人提示。被上訴人自承其在96年10月11日(即取得系爭支票之翌日)即照會銀行,系爭支票係正常使用中,被上訴人並未立即兌現,卻延至97年1月17日才提示,顯有違常情。況如係因訴外人張偉傑在93年間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而交付系爭支票,依理應立即提示兌現,豈有延宕3個月又5日才提示。被上訴人顯然是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其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原審未審酌及此,亦有未當。
(三)被上訴人於支付命令狀記載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積欠其債務而交付,嗣後於原審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稱係訴外人張偉傑在93年間向其借款600萬元,而於96年10月10日交付系爭支票以為清償。被上訴人對於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前後陳述不一。又被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 黃權建 及 劉曉珍 簽發之14紙支票,佐證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為訴外人張偉傑積欠其借款,但上開支票且均未由被上訴人所稱之債務人「張偉傑」背書。上開支票背面雖有「祥」或「張文祥」等文字,但一般背書不會僅簽「祥」字,且被上訴人又無法證明「張文祥」即「張偉傑」。又上開支票均非經被上訴人提示,亦無被上訴人在其後背書,違反支票流通使用之常情。顯見,被上訴人並非上開支票之執票人,原審判決理由未說明及此顯有未當。
(四)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訴外人黃權建及劉曉珍簽發之14紙支票,均經多次提示,全部均因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其中劉曉珍為67年次,簽發支票時僅28歲,其帳戶並無存款而經拒絕往來,顯然為俗稱之「芭樂支票」(意指故意向銀行開設支票帳號,領取支票使用,但無意存入款項兌現支票)。且劉曉珍之支票已在95年2月24日已退票、黃權建亦在94年12月29日已退票,張偉傑豈有在所交付借款之支票已經退票,卻仍可持同一人簽發之支票繼續向被上訴人借得款項之理?且被上訴人尚能持向所謂好友「 陳焜發 」借得款項,更是有違常情。因此,被上訴人所陳述之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實在。
(五)綜上所陳,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應係出於惡意或不當對價,依法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原審不察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顯有未當,請求撤銷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三、被上訴人之上訴答辯:被上訴人曾經在桃園縣八德市開設卡拉OK店,但商號之負責人係女友之母親。借款給張偉傑時並無資金往來的銀行,且借給張偉傑之資金來源是被上訴人以朋友之支票向台北的老闆所借之二千萬,其中六百萬元借予張偉傑,未向張偉傑收取利息,但被上訴人向他人借款則需給付月息一分半。被上訴人之債權人並未向被上訴人提起訴訟追討債權,但有向被上訴人交付之第三人支票發票人追索。張偉傑所交付之訴外人黃權建、劉曉珍之14紙支票,被上訴人收受後又持以清償訴外人陳焜發之債權,在原審能提出上開支票為證是向陳焜發索回提出,因與陳焜發為朋友關係,亦陸續在清償陳焜發的債務,故陳焜發願意把票還給被上訴人,讓被上訴人在原審提出為證。93年間在大陸幫忙看顧工廠,每月薪水人民幣4、5千元,每個月雇主從臺灣去大陸的時候,會再給付1萬元的人民幣等語。上訴人與其前手之抗辯,應不得對抗再取得系爭支票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執票人,自享有票據上之權利。因此,請求駁回上訴。
四、法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於96年10月2日與證人 馮祥文 、范金旺至中國大陸旅遊,在中國大陸為人設計而發生桃色糾紛,經中國大陸不詳年籍人士之毆打及威脅報警處理後,上訴人始同意付款解決,以免遭受不測。因當時上訴人並無現款得以給付,嗣後由年籍不詳自稱「 張董 」之人,借款人民幣170萬元給付上開中國大陸人士,上訴人再簽發本票三張及借據乙紙,金額共計770萬元予自稱「張董」之人。返台後,有一自稱「 小鄭 」之人向上訴人催討「張董」借款,上訴人即由證人馮文祥、范金旺陪同至郵局領現金250萬元,至 竹北縣 政府廣場交給自稱「小鄭」之人,但自稱「小鄭」之人向上訴人稱金額不足,要求上訴人開立支票,證人馮文祥再度開車載上訴人返回郵局騎車,上訴人騎車回家開票,後來證人馮文祥亦至縣政府前,上訴人將支票交給自稱「小鄭」之人等情,業據證人馮文祥及范金旺於原審證述屬實,且其中遭大陸人士及自稱「張董」之人毆打、恐嚇等情,亦經上訴人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本院調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23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雖證人均否認其有參與上訴人在大陸遭毆打及恐嚇之事件,亦否認在96年10月2日脅迫上訴人開立系爭本票,此部分在本件訴訟中上訴人亦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之。但由上訴人與證人陳述相符之處,仍可認定,上訴人簽立系爭支票交付年籍不詳自稱「小鄭」之人,係因其在大陸為人毆打恐嚇,簽立金額共770萬元本票及借據所欠下之債務,在大陸毆打恐嚇上訴人之歹徒繼續命自稱「小鄭」之人,持上開本票及借據,繼續脅迫上訴人給付款項,以達恐嚇取財之目的。上訴人雖在自稱「小鄭」之人之脅迫催討下不得已簽發系爭支票為應付,但自稱「張董」之人使上訴人簽發本票及借據既非合法,即難謂上訴人有積欠「張董」任何款項,上訴人並無任何清償義務,上訴人受迫清償「張董」非法取得之債權而簽發系爭支票,上訴人自得在事後拒絕清償系爭支票,以減少損害。
(二)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支票之執票人,且非上訴人交付系爭支票之直接相對人,故上訴人不得以其與系爭支票之直接相對人間之抗辯原因,對被上訴人主張不負給付票款義務,固非無據。但按依據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著有判例可參。因此,系爭支票是上訴人被迫清償他人非法取得之債權簽發,上訴人得拒絕清償票款,以減少損害,已如上述,上訴人如能證明被上訴人取得本件系爭支票並未以相當對價取得,則被上訴人即無權請求給付票款。
(三)經查:
1.被上訴人先於支付命令申請狀上記載其取得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積欠其520萬元債務而交付,有支付命令狀附於本院97年度司促字第778號卷內可參。嗣後因上訴人對該支付命令異議而視為起訴後,原審於97年5月7日審理時,被上訴人翻異前詞,改稱因訴外人「張偉傑」在93年間積欠其600多萬元,而系爭支票係96年10月10日由訴外人張偉傑所交付用以清償上開債務,支付命令聲請狀係委託律師申請,律師未詢問是票主欠債或是客票,因而誤載云云,有本院97年5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惟被上訴人委託代為撰寫支付命令聲請狀聲之人既為具有律師資格之人,按理自無未詢問聲請事實而自行捏造之理。被上訴人對於取得支票之原因前後陳述不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是否為其所稱之「因訴外人張偉傑積欠其600萬元」而交付即有可疑。
2.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張偉傑在93年間積欠其600多萬元之債務,此為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對價關係,然查被上訴人90年間僅有9萬元之薪資收入,財產部分亦僅有一部89年登記之國瑞牌汽車一部、91年間亦僅有18萬9,000元之薪資收入、財產仍僅有上開汽車一部、92年間有薪資20萬元收入、財產仍僅有上開汽車一部、93年間亦僅有薪資20萬元收入,有被上訴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四紙在卷可參。依據被上訴人90年至93年間之財產及收入狀況,並無能力借款600多萬予他人。被上訴人又稱其有經營卡拉OK店,及在93年經前往大陸為人看顧工廠,有其他收入云云。然被上訴人對於其有其他收入一節,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再查被上訴人93年間之入出境資料,其僅在93年8月9日出境,在93年8月16日入境,僅出境短短8天,斷無可能在大陸為人看顧工廠,而每月薪資四至五千人民幣且雇用人每月至大陸另給一萬人民幣之額外收入。被上訴人既無任何資力得出借款項,其陳稱93年間訴外人張偉傑積欠其600多萬元等情,難謂可採。
被上訴人復稱其向年籍不詳之「老闆」借款2,000多萬,而將其中600萬元借予訴外人「張偉傑」云云。然被上訴人資力如此薄弱,亦不可能得向他人借得2000多萬元。況其陳稱其向「老闆」借款為月息一分半,但卻無息借款「張偉傑」。被上訴人之資力薄弱已如上述,縱其自他人借得鉅款,但必須負擔年息18%之利息,即一年360萬元之利息,該利息之負擔,已超過其在93年之收入,但被上訴人仍可無息借款600萬元於年籍不詳之「張偉傑」,亦違反常情。綜合被上訴人所陳述之借款張偉傑之經過及借款來源等情,均超乎常理,實難為採信。
3.被上訴人復稱不知張偉傑及受張偉傑所委託交付支票之人之年籍資料。然張偉傑如確實積欠被上訴人債務達600多萬,該債務金額並非小額,被上訴人豈有借款予不知年籍資料之人如此龐大之款項。且縱然借款時不知,借款後為保全債權,亦無請對方提供年籍資料以便起訴追討,故被上訴人所陳之與「張偉傑」間債權關係等情,更超乎常理,顯難相信其所述為真實。
而原審法官命被上訴人提出張偉傑積欠其款項之相關債權憑證等證據時,被上訴人於97年5月21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訴外人黃權建及劉曉珍分別簽發之支票共14紙及各退票理由單14紙,並稱訴外人張偉傑原名「張文祥」,其所提出之14紙支票背面記載之「祥」或「張文祥」即為張偉傑,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及14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附於原審卷可參。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訴外人黃權建及劉曉珍之支票非張偉傑所簽發,支票背面又無張偉傑之簽名,被上訴人始改稱張偉傑又名「張文祥」云云,但張偉傑如係「張文祥」,被上訴人應無在開始審理時即陳述清楚之理。
其在提出支票後始改稱張文祥即張偉傑之陳述,在時間點上未免過於巧合,且無其他證據可佐證,張文祥即張偉傑,故被上訴人上開所述,亦難採信。又發票人為「黃權建」之支票,其發票日為95年1月13日至97年12月29日,但提示票據之日期均為95年12月26日,而編號008至014之支票,發票人為「劉曉珍」,其發票日為95年2月24日至95年3月10日,提示日亦在95年2月24日至96年1月15日之間,有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參。如訴外人張偉傑積欠被上訴人之款項為93年所積欠,而訴外人張偉傑用以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客票,所記載之發票日則最早為94年12月29日,最晚至95年3月10日,訴外人張偉傑所交付的支票,均需票載發票日屆至始能得提示兌現,則其兌現之時間距離借款時間遠至一年至二年之後。一般交易常情,以支票向人借調現金,其間借款人必須負擔支票發票人之信用風險,亦即在票載發票日屆至前,一旦發票人之信用風險實現,借款人即無從自發票人處獲得清償,故尚不至於能容許如此長期之支票為擔保而借款予他人。且上開支票其後之背書均記載「祥」或「張文祥」等文字,亦難認定係出於向被上訴人借款之「張偉傑」之背書。又被上訴人不爭執其所提出之訴外人黃權建及劉曉珍簽發之支票均非其提示且其並未背書其後,被上訴人辯稱因其將支票又轉讓他人,故非由其提示。
但被上訴人並無恆產,用以轉讓他人之票據又無被上訴人之背書,他人豈會接受總額達五百餘萬元之支票,不要求轉讓之人背書以保全追索?綜上,上訴人提出之訴外人黃權建與劉曉珍簽發之支票,並無張偉傑之背書且票載發票日與被上訴人所述之借款日,距離甚遠,且無其他佐證可證明與被上訴人所述之借款有何關連,且亦非提示之人,亦難認定其確實為上開支票之執票人。故難以認定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支票,得佐證被上訴人陳述之「93年間張偉傑向被上訴人借款600萬元」之事實。
(四)綜上,被上訴人係最接近系爭支票取得之原因關係事實之人,其如確實有借款張偉傑之事實,應能完整陳述該事實之經過及相關細節。但從被上訴人之借款資力開始、不知債務人「張偉傑」之年籍及住居所地、被上訴人付息向他人借得款項卻無息借予「張偉傑」、被上訴人所提之第三人支票之背書難以認定與「張偉傑」有關、提出證明為張偉傑借款交付之支票均非被上訴人提示,亦無被上訴人之背書,無法認定被上訴人是執票人等情形,均與正常之借款交易有違,實難認被上訴人所陳述之取得系爭本票之原因為真實。而如被上訴人係在正常交易,以適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斷無編造不實之原因關係,而蒙受訴訟上之不利益。因此,被上訴人編造不實之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無非係為掩蓋其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非正常交易下,以相當對價取得,故本件應認定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非在正常之交易下,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係因上訴人在中國大陸遭人恐嚇簽據本票、借據,而由年籍不詳、綽號為「小鄭」之人繼續持上開本票、借據恐嚇上訴人清償而簽立,以達恐嚇取財之目的,上訴人自得拒絕支付系爭支票之票款。而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依據前揭判例,被上訴人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必須繼受前手之瑕疵,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難謂有理,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未及審酌本院審理時所審酌之上開其他證據,而判准被上訴人上開之請求,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均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孟芳
法官羅惠雯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始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靜玲中華民國98年7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