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桃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桃簡字第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桃簡字第97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之111甲○○乙○○
之2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共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丙○○累犯,處拘役參拾日,甲○○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之3、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7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新裕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或(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最低度新臺幣1千元以上)。
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