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簡字第47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二年度簡字第四七一號
原告甲○○右原告因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不服交通部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左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按行政訴訟法第五十七第二款規定,當事人有代表人者,應記載代表人之姓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之代表人 葉昭雄 ,已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變更為 陳晉元 ,原告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訴時,其起訴記載被告之代表人葉昭雄,自有未合,應更正為現任代表人「陳晉元」。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蕭惠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
書記官李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