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7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1760號
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陳智義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13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貳年。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玖公克)及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壹點陸伍參玖公克)均沒收銷毀之,包裝袋拾壹個(包裝海洛因陸個、安非他命伍個)、筆記簿壹本沒收。如附表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元沒收,其中未扣案之新臺幣柒萬肆仟參佰元部分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亦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小劉 」之成年男子(下稱小劉)係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之藥頭,竟意圖營利,與「小劉」共同基於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聯絡,依「小劉」之指示,將「小劉」販入分裝完成每包新台幣(下同)1000元(含袋毛重約0.36公克)、500元(重量不詳)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依購買者之需求為海洛因或安非他命,或1次購買二者,由甲○○至約定地點與買毒者交易,將海洛因、安非他命交付給買毒者,並收取交易金額,每販賣1000元之海洛因或安非他命,甲○○可獲得300元利益,其餘販賣所得金額交給「小劉」之方式,共同販賣第1、
2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營利。自民國93年7月30日起至
93年8月11日止(被查獲該次交易除外),甲○○於如附表所示時間,連續在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加油站、平鎮市○○路與新光路口等處及其他不詳地點,交付販賣之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綽號「 小潘 」及「梅」等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共收取販賣所得7萬4300元。嗣於93年8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甲○○駕騎機車(後附載女友乙○○)在平鎮市○○路與新光路口處,賣出1000元海洛因1包給「小潘」時,為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龍岡派出所員警 陳鵬宇 當場目睹「小潘交付金錢給甲○○、甲○○交付海洛因1包給「小潘」之買賣交易過程,欲上前攔捕時,「小潘」趁隙駕騎機車逃逸,陳鵬宇隨即追躡尾隨甲○○機車,至平鎮市龍岡圓環處,因下雨,甲○○與乙○○下車在該處憲兵隊門口躲雨,陳鵬宇以電話聯絡龍岡派出所員警前來支援後,即上前逮捕甲○○並執行附帶搜索,在甲○○機車置物箱中之皮包內扣得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0.9公克)、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1.6539公克)暨小潘所交付購買海洛因之現金1000元,及記載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交易紀錄之筆記簿1本。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甲、被告及辯護人抗辯:㈠93年8月11日下午2時40分於平鎮市○○路與新光路口便
利商店前,被告甲○○是向「小潘」拿取毒品而非出售,依證人乙○○證稱當日被告是收受煙盒,從外觀上應無法判斷是毒品,而當時員警陳鵬宇係在離被告10公尺外的地方,依陳鵬宇證述無法看清楚交付物品之包裝,陳鵬宇當時既無法判斷係毒品交易,自無從認定被告係交易毒品之現行犯,則陳鵬宇逮捕被告即非合法,所執行之附帶搜索自亦違法,本案扣案物品為違法搜索扣得之物品,係違法取證,應不具證據能力。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在被告機車搜得海洛因、安非他命等毒品
,當時被告女友乙○○在場,均被帶至派出所,因被告有槍砲前科,警察叫被告交槍出來,被告稱沒有,警察又叫被告交出藥頭,被告稱不知如何跟藥頭聯絡,警察就說筆錄好好做,不然連被告女友都要一起辦,被告才配合警察作筆錄,被告於警詢之供述,係遭警方脅迫所為非任意性之供述,應無證據能力。
乙、本院判斷:㈠本案逮捕被告及所執行之附帶搜索合法,扣案證物有證據能力:
⒈93年8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被告駕騎機車(後附載
女友乙○○)在桃園縣平鎮市○○路、新光路口之OK便利商店前與另名駕騎機車之男子(依被告供述該男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潘)交易毒品時,適為經過該處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員警陳鵬宇目睹該男子拿錢給被告,被告手上拿1包類似分裝袋的東西交給機車上之男子,依辦案經驗判斷被告與該名男子係在交易毒品,因不確定被告身上還有無毒品,且當時位置離該向被告拿毒品之男子比較近,就下車去攔該男子以查贓,惟該男子沒有停車而逃逸,陳鵬宇隨即駕車追躡尾隨被告機車,到平鎮市龍岡圓環時,因下大雨,被告把機車停在路邊躲雨,該地點離龍岡派出所只有500公尺,就馬上打電話請龍岡派出所同事前來支援,而上前逮捕被告,並在被告機車置物箱中之深色皮包內扣得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0.9公克)、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1.6539公克)、及記載毒品交易紀錄之筆記簿1本及該買毒男子交付之現金1000元等情,業據證人即查獲逮捕被告之警員陳鵬宇證述明確(見本院93年12月9日準備程序、94年4月1日審理筆錄)。且依證人乙○○證述:便衣警察抓住甲○○後問甲○○剛剛在做什麼,甲○○回答說沒有,便衣警察就說我剛剛明明就看到你跟另外一個人在交易,甲○○不答,剛好制服警察也過來了,就開始搜車等語,足證警員陳鵬宇目睹被告交易過程,並確信被告正從事犯罪行為。是證人陳鵬宇當場發現被告交易毒品,而持續追躡被告,係以準現行犯逮捕被告,而被告使用之機車在其身旁,有逃逸、湮滅機車置物箱內證物之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得為附帶搜索,且搜索範圍應包括被告使用之機車及其機車置物箱,本案之逮捕被告及所執行之附帶搜索係屬合法,扣案之第1、2級毒品、記載毒品交易之筆記本及交易之所得1000元均屬合法搜索扣押之證物,得為本案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㈡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具證據能力:
⒈查將被告逮捕帶回派出所後,依慣例先查被告的前科素
行,發現被告有槍砲前科,因為當時正好在報繳槍械自首的宣導期間,所以問被告有沒有槍,如果有槍交出來自首可以免除其刑,被告說沒有,就沒有再追問。因為看被告年紀尚輕,毒品來源應該是另外有藥頭,就問被告毒品的來源,被告說不知道怎麼跟藥頭聯絡,就針對所查獲的事實來偵辦,並沒有跟被告說『筆錄好好做,要不然連你女朋友都要一起辦』之語,當初是問被告東西是誰的,告訴被告說毒品是誰的就是誰的,是被告的就是被告的,是他女朋友的就是他女朋友的,如果不承認的話,我們就兩個人一起移送等情(見本院93年12月
9日準備程序筆錄),業據查獲逮捕被告之員警陳鵬宇在本院證述明確,與被告所述向警員稱沒有槍後,警員就問藥頭如何聯絡等語相符,足見證人陳鵬宇證述被告說沒有槍後即不再追問,就針對所查獲之事實偵辦之證詞屬實,可證陳鵬宇並無以要被告交槍脅迫被告之情。⒉又警員陳鵬宇在平鎮市龍岡圓環處逮捕被告時,只抓住
被告1人,並沒有抓乙○○,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一第100頁94年3月9日審理筆錄),而證人乙○○在本院證述「警察叫我坐在椅子那邊,把甲○○銬起來,警察先看我的身分證,然後問甲○○筆錄要不要好好做,因為警察看我的證件,查證結果我沒有前科,叫甲○○不要害我。」、「當時到警察局的時候,就有很多警察對著甲○○七嘴八舌的說這個女孩子是清白的,不要害他。」等語,足見員警並不認為乙○○有涉嫌,惟依被告騎機車附載乙○○與人交易毒品,且在被告機車置物箱內查獲毒品之情況,如被告否認毒品為其所有,致員警懷疑乙○○涉嫌而將2人一起移送,乃屬依職權偵辦,尚難認係以此脅迫被告為不實供述。況被告未證明係遭脅迫,致使其自由意識受限制,依被告所言如係為避免女友遭偵辦,而為不實陳述,亦僅係動機問題,此外復查無其他有何不正訊問之事證,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具任意性,應有證據能力。
⒊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有關其個人犯罪事實之自白,被告
未抗辯該自白具有非任意性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明顯事證,有不正訊(詢)問之情,應認該偵查中之自白具有任意性,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自93年7月至93年8月11日間,依「小劉」指示與買毒者交易,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交付給買毒者並收取交易金額,及於93年8月11日下午3時許,為警查獲扣得海洛因6包(驗餘淨重0.9公克)、安非他命5包(驗餘淨重1.6539公克)之事實,惟辯稱:「小潘」是幫藥頭「小劉」做事之人,93年8月11日是向「小劉」購買毒品,小潘代小劉拿毒品給被告要交給指定之買毒者,非被告販賣海洛因給小潘,筆記簿記載之交易僅部分係被告與買毒者之交易,有部分是「小潘」送貨給買毒者,「小劉」要被告記載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罪名是否斟酌變更為幫助販賣等語。
二、經查:㈠93年8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被告在桃園縣平鎮市○○路
、新光路口以1000元價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毛重0.36公克)給「小潘」之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員陳鵬宇在本院證述於上開時、地目睹「另名騎機車男子拿錢給被告,被告手上拿1包類似分裝袋的東西交給該機車上男子」之交易過程相符,並有該次交易金額1000元扣案可為佐證。被告與「小潘」之交易,「小潘」是買毒者,當次被告賣出1000元之海洛因給「小潘」之事實可堪認定。
㈡又被告自93年7月間起,依「小劉」之指示與買毒者交易
,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第三人之事實,亦據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賣的人要我將貨交給買的人,我送1次貨收
300元。」、「93年7月初認識那個藥頭,他就要我幫他送貨,從7月至今幾乎每天至少送1次。」(見93年度偵字第13809號卷第26─27頁),及於本院供述「幫小劉送
1次賺300元,不論是海洛因或安非他命,帳簿記載的男人是指安非他命,女人是指海洛因」、「帳冊上寫的金額1000、4000都是賣出的金額」、「上面寫乘以0.3表示送1000元,我抽300元。」、「幫小劉送時我就先拿300元,剩下的交還給小劉」,「小劉2種都有賣,看客人需要那一種就給那一種」、「帳冊上記載一行就是送給一個人的交易」(見本院94年10月19日審理筆錄)等語在卷。再經核閱扣案被告所有之筆記簿,其上記載自93年7月30日起至8月11日,每日各筆有海洛因(代號女人)、安非他命(代號男人)之交易金額,並有乘以0.3之結算金額,與被告前開供述相符。復在被告機車置物箱之皮包內扣得之白粉6包及白色結晶粉末5包,均用小包裝袋包裝,其上各貼有1000元、500元之價格標籤,且依被告供述係要供販賣之用(見本院94年10月19日審理筆錄),而該白粉
6包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含第1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9公克),白色結晶粉末5包(驗餘淨重1.6539公克)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及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1.6539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壹字第080008144號鑑定通知書、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檢驗成績書、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鑑驗通知書各1件及扣案毒品相片2紙在卷可稽。綜上,被告自93年7月30日起至8月11日止,依「小劉」指示連續與第三人交易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堪認實在。
㈢再被告共賣出海洛因給「小潘」5次,第1次大約於93年
8月6日10時許於中壢市○○路加油站、第2次於93年8月7日11時左右在中壢市龍岡加油站、第3次於93年8月
8日13時許在中壢市龍岡加油站,第4次於93年8月10日
8時許在平鎮市○○路與新光路口的OK便利商店、第5次就是93年8月11日被查獲的該次,數量都是含袋毛重0.36公克,價錢都是1000元等情,亦經被告於警詢供承明確,且第5次於93年8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與「小潘」之交易,復為證人陳鵬宇當場目睹,被告販賣海洛因給「小潘」之事實已堪認定。再參被告於本院所述來交易之人男男女女都有,及依被告筆記簿上有「梅欠男人500」、梅女人400=0.09;800=0.18、梅男人500=0.25;1000=
0.5等記載(見93年度偵字第13089號卷第14-16頁),亦可見「梅」是與被告交易購買毒品之人。綜上,被告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賣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海洛因、安非他命給「小潘」、「梅」及其他不詳第三人之事實均堪認定。
㈣被告雖於警詢先稱係其販賣海洛因給「小潘」及「小潘」
之友人,後於偵查中稱係幫「小劉」送毒品,然依被告於本院94年10月19日審理中稱「來交易的人男男女女都有,要送的時候小劉會打電話給我,之後叫小潘拿過來,對方會再跟我聯絡」等語,其中除「叫小潘拿過來」不實外,依被告之供述,被告交易之毒品是由「小劉」提供,於有買毒者要購買毒品時,「小劉」會通知被告,並由買毒者與被告以電話聯絡,再由被告至約定地點與買毒者交易,並收取交易金額,被告每交易1000元拿取300元利益後,其餘所得交給「小劉」,及據被告筆記簿記載「共金額除
2乘0.6=實賺」、「領、結」,被告與「小劉」均分販賣毒品之利益等情,本案是由「小劉」提供毒品,而實際由被告進行與買毒者之買賣交易行為,再與「小劉」均分販賣毒品利益,是被告於警詢稱其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給小潘及小潘之友人,與偵查中供述幫「小劉」送貨、交付毒品給買毒者並收取交易所得之供述並無齟齬矛盾。且由上足見被告就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小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本案被告就販賣毒品之犯行與「小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被告所為係屬「販賣」之構成要件之行為,辯護人稱變更法條為幫助販賣尚非可採。
㈤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先則改稱「小潘」是藥頭「小劉」的人
,當日是被告以1000元向「小潘」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非被告出售海洛因給「小潘」,證人乙○○亦附和證稱該男子當時拿1個煙盒給被告,被告有拿錢給該男子1000元等語(本院94年4月1日審理筆錄),嗣被告又改稱當日是「小劉」叫「小潘」拿毒品給被告要交給購買者,非被告出售海洛因給「小潘」(見本院94年10月19日審理筆錄),筆記簿上記載之交易,僅部分係其所為交易,有部分係「小潘」送的,「依「小劉」要求記於筆記本上,筆記簿上93年8月11日記載部分,係「小潘」送的云云,然查:
⒈93年8月11日下午2時40分許與被告在桃園縣平鎮市○
○路、新光路口之OK便利商店前交易之騎機車男子為「小潘」,當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之情,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94年10月19日審理筆錄),而被告被逮捕時在被告機車置物箱之皮包內扣得海洛因有
6包、安非他命5包,上面各貼有1000元、500元之標籤,有扣案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及扣案毒品照片
2張在卷可稽,被告顯不可能以1000元之價格購得上開毒品,被告辯稱當次係以1000元向「小潘」購買供己施用,及乙○○證述被告交付1000元給「小潘」,「小潘」交付煙盒給被告等詞已然不實。且「丙○○○○講的才對,乙○○根本不知道我在做什麼,法院要傳她作證前,她也記不清楚什麼情形,我就跟他說了一些經過,她就照著這樣講。」,亦經被告於本院94年10月19日審理時陳述在卷,是證人乙○○之證詞顯無足採。
⒉又毒品係「小劉」要「小潘」拿給被告交付給買毒者,
被告何需交付金錢給「小潘」?且「小潘」若是為「小劉」做事之人,小劉要送毒品給買毒者,由「小潘」直接交付買毒者即可,何需由「小潘」交給被告,再由被告交付給買毒者?被告上開所辯供述不一,且不合常理,自無可採。
⒊查「小潘」是買毒者,非「小劉」之人,已如前述。又
扣案帳冊(即筆記本)是被告所有,上面之記載是被告所寫,要寫給自己看等情,已據被告於本院94年4月1日審理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5-126頁),且依筆記簿所示,其上記載自7月30日起至8月11日止每日各筆海洛因(代號女人)、安非他命(代號男人)之交易金額,及乘以0.3之結算金額,顯見該筆記簿係被告所為毒品交易金額及計算自己所獲利益之記載。而問及「小潘」如何根據帳冊之記載與被告分帳時,被告稱「幫小劉送的時候先拿300元,剩下的交還給小劉」,若筆記簿上之記載有「小潘」送貨,非被告所為之交易,被告豈得分取300元之利益?足見被告筆記簿上所記載均是被告依「小劉」指示所為交易,可堪認定。被告辯稱筆記簿記載之毒品交易有部分係「小潘」送貨云云,委無可採。
㈥綜上述,被告有營利之意圖,並有販賣第1級、第2級
毒品獲利售價三成之事實,且與「小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交付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共同販賣第1級及第2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1級
、第2級毒品。核被告如附表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1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販賣第2級毒品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小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販賣前後非法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多次販賣第1級、第2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緊密,
且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罪及連續販賣第2級毒品罪各1罪。惟依刑法第64條第1項及第65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均不得加重,是僅就販賣第2級毒品罪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又依被告所述海洛因、安非他命都有賣,看購買者需要那一種就給那一種,是被告係以一個販賣毒品之決意而同時販賣海洛因及安非他命2種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種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較重之連續販賣第1級毒品罪。
㈢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被告因為年輕,觀念有偏
差,因吸毒而販毒,甚為可惜,不反對酌減其刑。爰本院審酌被告年僅22歲,涉世未深,易受人蠱惑致其一時失慮致蹈法網,在本院審理中已經供出關鍵犯行,顯見其尚有悔悟之心,令其終身監禁恐扼斷其遷善之機會,本院認其有情堪憫恕之情,如量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最輕刑罰無期徒刑實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再綜合被告為獲取一己私利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每次販賣量微但次數多次、所得利益不多、惟對國人身體健康、社會風氣所生之危害甚大,及犯罪後否認犯行僅於最後審理期日坦承部分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為警察獲時扣案第1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0.9公克
及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6539公克,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裝海洛因之包裝袋6個,安非他命之包裝袋5個係共犯「小劉」用以包裝海洛因、安非他命供販賣所用之物,堪認係屬共犯「小劉」所有;又扣案筆記簿1本,係被告用以記載交易金額及所獲利益之計算,並據以向「小劉」彙算販毒之所得,係被告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因犯本罪所得財物依被告筆記簿記載連同被查獲該次
交易金額1000元計算如附表所示,共7萬5300元(含查獲日扣得之1000元),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其中93年8月11日下午被查獲該次販賣所得1000元已扣案,其餘如附表所示7萬4300元未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
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4年11月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錢建榮法官蔡寶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王泰元中華民國94年11月7日附表:販賣次數、金額┌────┬──┬─────────┬─────┬───┐│時間│次數│販賣毒品種類及金額│犯罪所得│備註│├────┼──┼─────────┼─────┼───┤│93.7.30│1│海洛因1000元│2000元│依被告││││安非他命1000元│+2000元│甲○○││├──┼─────────┤+5000元│筆記本│││2│海洛因1000元│+1000元│之記載││││安非他命1000元│=10000元│列計。││├──┼─────────┤│筆記本│││3│海洛因1000元││記載一││││安非他命4000元││行表示││├──┼─────────┤│與1個│││4│海洛因1000元││人的交│├────┼──┼─────────┼─────┤易││93.7.31│1│海洛因1000元+4000│5000元│││││元│+1500元│││├──┼─────────┤+900元││││2│海洛因1000元│+1500元│││││安非他命500元│=8900元│││├──┼─────────┤││││3│海洛因400元││││││安非他命500元││││├──┼─────────┤││││4│海洛因1000元││││││安非他命500元│││├────┼──┼─────────┼─────┤││93.8.01│1│海洛因1000元+1000│2000元│││││元│+2000元│││├──┼─────────┤+1000元││││2│安非他命1000元+│=5000元│││││1000元││││├──┼─────────┤││││3│海洛因1000元│││├────┼──┼─────────┼─────┤││93.8.02│1│海洛因1000元+1000│2000元│││││元│+1000元│││├──┼─────────┤+1000元││││2│海洛因1000元│=4000元│││││安非他命1000元│││├────┼──┼─────────┼─────┤││93.8.03│1│海洛因1000元│3000元│││││安非他命1000元+│+2400元│││││1000元│+2400元│││├──┼─────────┤+500元││││2│海洛因400元+1000│=8300元│││││元││││││安非他命1000元││││├──┼─────────┤││││3│海洛因800元+800││││││元+800元││││├──┼─────────┤││││4│安非他命500元│││├────┼──┼─────────┼─────┤││93.8.04│1│海洛因1000元+800│2800元│││││元│+1800元│││││安非他命1000元│=4600元│││├──┼─────────┤││││2│海洛因1000元+400││││││元││││││安非他命400元│││├────┼──┼─────────┼─────┤││93.8.05│1│海洛因1000元│3000元│││││安非他命2000元│+1400元│││├──┼─────────┤+1900元││││2│海洛因1000元+400│+1600元│││││元│=7900元│││├──┼─────────┤││││3│海洛因400元││││││安非他命1500元││││├──┼─────────┤││││4│海洛因1600元│││├────┼──┼─────────┼─────┤││93.8.06│1│海洛因800元+1000│2800元│││││元│+1800元│││││安非他命1000元│+4500元│││├──┼─────────┤=9100元││││2│海洛因800元+1000││││││元││││├──┼─────────┤││││3│海洛因4000元││││││安非他命500元│││├────┼──┼─────────┼─────┤││93.8.07│1│海洛因1000元+1000│2000元│││││元│+1000元│││├──┼─────────┤=3000元││││2│海洛因1000元│││├────┼──┼─────────┼─────┤││93.8.08│1│海洛因1000元│1500元│││││安非他命500元│+1000元│││├──┼─────────┤=2500元││││2│海洛因1000元│││├────┼──┼─────────┼─────┤││93.8.09│1│海洛因1000元+1000│2000元│││││元│+1000元│││├──┼─────────┤=3000元││││2│安非他命1000元│││├────┼──┼─────────┼─────┤││93.8.10│1│海洛因1000元+1000│3000元│││││元│+1000元│││││安非他命1000元│=4000元│││├──┼─────────┤││││2│海洛因1000元│││├────┼──┼─────────┼─────┤││93.8.11│1│海洛因1000元│2000元│││││安非他命1000元│+2000元│││├──┼─────────┤=4000元││││2│海洛因2000元│││├────┼──┴─────────┴─────┴───┤│合計│以上依筆記本記載列計共7萬4300元(未扣案)│├────┼──┬─────────┬─────────┤│93.08.11│3│海洛因1000元│(被查獲已扣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