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1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14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46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子聖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執聲字第7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子聖因詐欺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案件,應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期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至明。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而言,此有最高法院68年第6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如上訴第二審法院,上訴不合法被駁回,或未及判決即撤回上訴者,因第二審法院未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之判決,自以原第一審法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如檢察官聲請非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裁定,則該法院本無管轄權,即應從程序上駁回檢察官的聲請,始為適法。又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32號、104年度台非字第20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之刑,其中最後判決之附表編號13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嗣經上訴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683號案件受理後,因撤回上訴而於108年3月26日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既因受刑人撤回上訴而未為判決,則本院自非該等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其最後事實審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向本院聲請定執行刑,尚屬有誤,其聲請為不合法,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吳淑惠
法官許永煌法官沈宜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廷佳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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