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交上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交上易字第135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金山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206號,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93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免訴。
理由
一、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游金山於民國107年7月29日下午8時至11時許,在宜蘭縣冬山鄉○○村某處飲酒,嗣於翌日(30日)駕駛000-00號自用小客車欲返回臺北市文山區住處,同日上午11時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橋頭處,為警攔檢,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7毫克。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於107年8月6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384號起訴,由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795號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二月,被告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訴,再於107年12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即前案),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偵查卷、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詎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復於107年11月30日以107年度偵字第22934號起訴,於107年12月21日繫屬原審法院,原審未察,仍於108年2月27日判處被告罪刑(即本案)。依前開規定,原審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原審竟仍判處罪刑,於法即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此部分適用法律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並諭知免訴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文書罪部分未經上訴,業已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許泰誠法官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于誠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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