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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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22號聲請人 張鈞喆 相對人 黃莉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518,441元後,本院102年度執字第3375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
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因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主文所示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本院調取主文所示執行、訴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茲審酌上開執行事件中,相對人於民國103年2月2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之分配表次序4、8受分配之執行費、工程款,其債權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0,854,345元(計算式:314,731+20,539,614=20,854,345),則其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該債權額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非以分配表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即聲請人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至第3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審1年4個月、第2審2年、第3審1年)估計為4年4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之利率即年息5%計算,故認聲請人應供擔保金4,518,441元(計算式:20,854,345×0.05×52/12=4,518,441,元以下四捨五入)為適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廖政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4月2日
書記官陳美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