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8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8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郭鳳麟受刑人即被告郭永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偵聲字第209號),聲請沒入保證金(104年度執聲沒字第249號),茲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郭鳳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
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以:具保人郭鳳麟因受刑人即被告郭永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偵聲字第209號),前經本院於偵查中,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已將受刑人郭永富釋放,茲以該受刑人郭永富逃匿,自應將具保人郭鳳麟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依受刑人郭永富之住、居所分別傳喚、拘提均未到案執行,此有送達證書、拘提報告各3份在卷可憑。嗣經聲請人發函通知具保人郭鳳麟帶同受刑人郭永富遵期於10
4年8月25日前到案接受執行,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惟屆期具保人仍未帶同受刑人郭永富到案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10月16日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2份在卷可查,則受刑人郭永富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
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唐中興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6日
書記官黃麗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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