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6810號
原告 蔡忠靜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邱學思 律師
劉宜臻 律師
被告貝易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惠珍
被告 蔣崇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惠珍於民國108年1月25日、108年8月16日,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共計60萬元,因被告林惠珍未能依約還款,被告林惠珍乃於109年2月間簽發本票12紙擔保借款60萬元之償還,且邀同被告貝易企業有限公司、蔣崇信為連帶保證人。嗣被告林惠珍於109年4月至9月間共償還15萬元,即未再還款,經原告於109年11月19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被告返還借款,被告於同年11月20日收受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還款,為此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45萬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切結書、本票、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47頁),且被告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為真實。是原告據以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自109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850元
合 計 4,850元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鳳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