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87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872號

原告 胡弘義

被告 李佳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月12日20時2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之路邊停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及停放於路邊之原告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下列損害:⑴系爭機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98,300元,⑵拖吊費用2,000元,合計原告之損害共100,300元,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300元。

二、被告則以:我對肇事責任有意見,依本件事故照片編號四、編號七的地上看得出來現場是紅線,原告將系爭機車停在紅線上,旁邊有消防栓,當時系爭機車是在靜止狀態,我準備要停,但是還沒有停,系爭機車就自己倒了,我確實沒有撞到系爭機車,原告應舉證證明我有撞到。況且,我是自原告車右後方靠近系爭機車,為何系爭機車是向右倒,而不是向左倒?又原告於紅線違規停車是否只要發生事故就不會有肇事責任?至於原告請求金額部分,原告的車型與我的是一樣的,新車約8萬元上下,原告求償修車的金額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騎乘機車於前揭時地,於路邊停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該地之系爭機車等情,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兩造LINE對話紀錄、估價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取之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在卷可參,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原告於蘆洲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所陳稱:「我當時將車停在上述事故地點後,我人在光華路人行道上的郵局ATM前排隊等候,在排隊過程中我就聽到有碰撞聲,回頭查看發現我機車倒在地上,撞擊位置後車尾」等語,及被告於蘆洲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陳稱:「我行駛光華路往和平路方向,到事故地點我要到郵局的ATM領錢,所以我要將車停下,我當時右轉彎動作要停到路邊,在右轉彎過程中碰撞到停放路邊的機車000-0000普重機。我當時並沒有感覺到有碰撞到機車,但是我前方的000-0000普重機就倒地了。撞擊位置不清楚。」等語,並參以本院當庭播放勘驗道路監視器錄影檔案之內容,略為:「影片內顯示原告的機車停在郵局前方人行道旁的路邊,車頭朝向人行道,被告騎機車沿路旁往前行駛過來,此時原告站在提款機附近,被告騎機車從原告機車右後方欲轉入郵局前方人行道路邊,被告機車車頭轉進去時,原告的機車倒地,被告下車扶原告的機車,次數無法辨識。」等情,此有本院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錄 可佐 ,可知被告所騎乘機車車頭自系爭機車右後方轉入後,系爭機車隨即倒地,是依其位置及時間之密接性,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騎乘機車欲停靠路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碰撞當時停放於路邊之系爭機車所致,應堪認定,尚與系爭機車倒地之方向為何無涉;此並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0年9月9日函文暨所附新北裁鑑字第1105243402號函附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所認:「一、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右偏靠路邊停車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二、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可佐。是以被告騎乘機車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並與系爭機車受損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過失之責,被告所辯,要無可採。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1、機車修復費用98,300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損之修復費用為98,300元,有估價單在卷可稽,且依估價單上所載之維修項目,核與系爭車輛右側倒地之受損部位大致相符,堪認均屬本件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無誤,應認原告就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已盡相當證明之責,被告就其抗辯修復費用不合理云云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為抗辯自難採信。惟系爭機車之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又系爭機車係於107年10月(推定15日)出廠,有公路監理閘門資料在卷佐參,至110年1月12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2月餘,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准則」第95條第8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三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2年3月,零件折舊後之餘額為18,328元(計算式如附表),故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機車合理修復費用為18,328元,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2、拖吊費用2,000元:原告主張因系爭機車送修,致支出拖吊費用2,000元云云,並未提出單據以供本院審酌,是原告就其受有此部分損害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賠償,自屬無據。

3、綜上,原告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合計為18,328元。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於路邊停車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發生本件事故,固有過失,然原告當時係將系爭機車停放於劃有紅線之路段,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佐,自同有過失,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應負二成之過失責任,自應減輕被告20%之賠償金額。據此,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減為14,662元(即18,328元×0.8=14,6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法官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陳君偉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第1年折舊值98,300×0.536=52,689第1年折舊後價值98,300-52,689=45,611第2年折舊值45,611×0.536=24,447第2年折舊後價值45,611-24,447=21,164第3年折舊值21,164×0.536×(3/12)=2,836第3年折舊後價值21,164-2,836=18,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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