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10年度彰小字第837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彰小字第837號

原告 吳宇森

被告 蔡丞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5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此參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亦有未明,又未提出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3日內如數補繳裁判費,以及補正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提出支出憑證等,該裁定已於同年12月1日送達原告本人,然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等附卷可稽,且未依本院前開裁定意旨補正上開事項,原告之訴顯然不合法,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彰化簡易庭法官 黃士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張莉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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