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380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3809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合明 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被繼承人李合明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繼承人有無向法院為拋棄繼承或陳報遺產清冊之證明文件,並具狀陳明是否聲請上開繼承人承受訴訟。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一百六十八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及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合明已於民國110年9月9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因被告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其繼承人不明,爰依上開規定裁定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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