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桃小字第2235號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翁玉勳
被告 陳韋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規定,亦為同法第436條之9前段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查被告之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林口區,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而本件屬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即原告為法人,揆諸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規定,本件即無約定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王翰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