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小字第301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小字第3013號

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謝知融

被告 陳璟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0

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柒拾玖元,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陳君偉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103年3月(推定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9年7月1日受

損時止,已使用逾5年,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

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

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

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

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據原告所提

出之估價單所載,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9

,950元(零件17,323元、塗裝5,698元、工資6,929元),

其零件費用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732元(17,323

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至於塗裝、工資部分,被告

應全額賠償,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修車費用共計14,359

元(計算式:1,732元+5,698元+6,92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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