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4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聲請發還保證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460號抗告人即具保人 王國慶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 廖潘斌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駁回聲請返還保證金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
4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之具保制度,係作為羈押之替代手段,以財產權之具保處分替代人身自由之羈押處分,藉由被告或第三人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防止被告逃匿,擔保被告遵期到案,接受偵查、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之執行。又「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為解免具保責任之規定,後者為退保之規定。法院於被告或第三人聲請退保,除有第
1項所定解免具保責任之情形外,自應就是否仍有具保之必要性而為審酌,非謂一經聲請,即應准許。
二、原裁定略以:被告廖潘斌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7年8月23日以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下稱本案),同年11月21日由抗告人即具保人王國慶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停止羈押,嗣本案經本院107年11月15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207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然被告迄未到案執行,抗告人具保之必要性仍然存在。又本案判決確定後,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分別於108年1月8日、19日拘提被告未獲,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因認抗告人聲請退保及另覓他人具保之聲請為無理由,而予駁回。經核與法並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新北地檢於108年1月8日、19日拘提被告未果,而抗告人於108年1月25日始具狀聲請退保,故不應准許,惟兩者有何關聯?原裁定將未能拘提被告到案執行,歸咎於抗告人聲請退保日期過晚,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原裁定就系爭保證金後續應如何處理亦隻字未提,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已侵害抗告人財產處分權云云,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有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仍徒憑己見,就原裁定已論斷說明之事項,妄為指摘,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勤純
法官林立華法官鄧振球法官莊松泉法官黃斯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