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聲字第4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77號聲請人即具保人 王國慶 被告 廖潘斌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7年度交上訴字第131號),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聽聞被告廖潘斌(下稱被告)具保釋放後另涉其他案件,恐其棄保潛逃,屆時具保人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依法將遭沒入,將影響其財產上之處分權。謹依法聲請退還所繳納之刑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等語。
二、按具保係為保全偵審程序之順利進行或刑罰之執行所為代替羈押之處分,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不願續任具保人而選擇退保時,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所列情形者外,法院或檢察官為保全前開程序之進行,該第三人應於法院或檢察官得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審判進行及刑罰執行之際提出聲請,方認具有正當性及合理性而得依同法第2項前段之規定允許(最高法院105年台抗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於107年8月23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於同年11月21日經聲請人繳納保證金5萬元後停止羈押,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被告之上訴,全案已經確定,但迄今為止被告均尚未到案執行,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案以具保之方式保全被告刑罰之執行之必要性仍然存在。
四、復查:本案被告之住所為新北市○○區○○路○○○巷○號;被告所陳報之居所為基隆市○○區○○街○巷○○○號○○區○○街○○巷○○號2樓,然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以上3址傳喚被告,被告均未到案執行,且於108年1月8日、19日執行拘提亦均未遇被告,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8頁),則聲請人在被告拘提未獲後之108年1月25日始具狀泛稱「據聞被告具保後從事與毒品有關之犯行,被告恐因此逃亡」等語而聲請退保時,檢察官已來不及採取適當措施以保全被告刑之執行,此外本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各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意旨,其聲請准許退保及另覓他人具保之請求,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15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許仕楓
法官王屏夏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郁珊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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