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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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號
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武煌 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陳燕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0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六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參萬肆仟參佰零伍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四五三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遽以三十八至四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致撞及由北向南穿越台北市○○路○段之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受有後腦頭皮四公分深度裂傷、右遠側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經送醫手術治療,迄未痊癒,經常昏倒送醫,並多次就診精神科,無法工作,痛苦不堪,上訴人依法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醫藥費用新台幣(以下同)二十五萬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失四十六萬八千元、精神慰藉金十五萬元,共計八十六萬八千元,及自九十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十八萬一千一百零五元,及自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聲明不服)。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酒醉,經抽血檢驗,酒精濃度高達二五三毫克,意識不清,已達無法控制程度,對於路況來往車輛自無判斷能力,故其不走行人穿越道,擅自橫越馬路,為本件車禍肇事主因。又上訴人依交通規則在道路上行駛,如要求上訴人注意所有車前狀況,並包含被上訴人之違規過失行為,實課以上訴人過苛之注意義務。再被上訴人未提出九十年三月份之薪資所得及扣繳憑單,以為受傷時確有工作之證明,則被上訴人請求工作損失即無依據。又工作損失期間,應自被上訴人車禍受傷日起計算六個月,另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額度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北市○○路○段外側快車道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近該路段與四五三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注意行車速度依標誌規定,無標誌者,輕型機器腳踏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十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天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市區○○道路濕潤、無缺陷及障礙,依其智識、能力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以時速三十八至四十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被上訴人因飲用酒類達血液酒精濃度二五三毫克(折合呼氣酒精酒精濃度一‧二六五毫克)程度,亦疏未注意行人在設有行人穿越道路段穿越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貿然自臺北市○○路○段○○○巷無號誌交岔路口西北角、距該路口東側南北向行人穿越道十七公尺處,由北向南方向穿越八德路四段,上訴人見狀煞避不及,所騎乘機車車頭撞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後腦頭皮四公分深度裂傷、右遠側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上訴人因前揭過失傷害犯行,亦據本院刑事庭以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三號過失傷害案件,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八頁),並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診斷書、台北市立忠孝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案件覆議意見書、原法院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一六○號及本院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二一三號刑事判決正本在卷可按(見原審訴字卷
二三、二四頁、證物袋,北調字卷,本院卷六九─七四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過失傷害案全卷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行車速度,依標誌之規定,無標誌者,輕型機器腳踏車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三○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事故發生時即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肇事地點輕型機車速限為三十公里,且當時天雨、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無號誌、市區○○道路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卷一五頁),而上訴人自承事故當時行車速率為每小時三十八公里(四十公里左右),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訊筆錄附卷可稽(見同上他字卷一八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一號偵查卷三頁反面),是上訴人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本應注意上述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之情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以三十八之時速超速行駛,致所騎乘機車車頭撞及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而倒地,受有後腦頭皮四公分深度裂傷、右遠側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上訴人自難辭過失之責,且本件事故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鑑定及覆議結果,亦認「乙○○駕駛DKT-一四六號輕機車:涉嫌超速行駛(自稱約三十八公里/小時)」,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北鑑審字第九0六0三六四四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及台北市政府交通局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一日北市交五字第0九一三0四一九二00號函附覆議意見書附於刑事傷害案件偵查卷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一一號刑事傷害案件偵查卷二五、三一頁,原審卷二四頁)。是上訴人之過失行為與被上訴人之前揭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堪以認定。
五、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行人穿越設有行人穿越道之道路,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三十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事故發生時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事件發生時因酒醉意識不清無法製作筆錄,其血中酒精含量高達二五三毫克,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台北市立中興醫院臨床病理科血中酒精濃度報告單附刑事傷害案可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三五七七號刑事傷害偵查卷一六、一七、一九頁),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示,肇事路口東側南北向設有行人穿越道,碎片散落於路口西側,散落之碎片東距行人穿越道尚有十八點四公尺,足證被上訴人於事故當時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致為上訴人騎乘之輕機車車頭撞及,亦有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則被上訴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本院斟酌兩造過失程度輕重之結果,認兩造就車禍之發生,上訴人應負十分四之過失責任,被上訴人應負十分之六之過失責任。
六、按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過失行為,致受有如前所述之傷害,被上訴人對其所受之損害,依上開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審酌被上訴人各項請求如次:
㈠醫療費用:
查,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後腦頭皮四公分深度裂傷、右遠側端脛腓骨粉碎性骨折等傷害,自車禍發生之日起,陸續在台北市立忠孝醫院、國泰醫院、三軍總醫院住院、手術、門診治療及購買棉棒等醫療用品,扣除非屬醫療必要支出之申請證明書費用一千二百三十元,總計支出醫藥費六萬二千三百九十四元。又上訴人已先行代為給付二萬六千八百三十一元,是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支出之醫療費用為三萬五千五百六十三元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七頁),並有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證明、醫療用品收據、醫療費用證明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證物袋),自堪信為真實。再依過失相抵之規定酌減之(上訴人應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則被上訴人得請求醫療費用之賠償為一萬四千二百二十五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看護費用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住院期間,雇請看護工看護,看護工工資合計為五萬三千二百元,而上訴人已代為給付二萬八千五百元,被上訴人實際支出之看護費用為二萬四千七百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七頁),並有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提出之陪病工支領服務費付款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二八頁),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於法有據。再依過失相抵之規定酌減之(上訴人應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則被上訴人得請求看護費用之賠償為九千八百八十元。
㈢工作損失部分:
查,被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九月七日起任職光復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員,月薪一萬九千五百元,因本件車禍骨折無法勝任工作,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間辦理離職,離職時薪資為月薪一萬九千九百元,薪資領至九十年三月份止,有光復大樓管理委員會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光復管字第○九三○四二七號函、離職證明書、及領取薪資之收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九頁、本院四九─五一頁),並經證人即光復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徐敬業 於原審證稱:「(甲○○何時任職該大樓?)任職該處將進十年,擔任警衛,是今年三月離職,詳細日期不記得,原因是車禍」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五七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五八、本院卷二九頁)。而被上訴人因右側脛、腓骨粉碎性骨折,於九十年三月十二日至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九十年四月七日出院,九十年九月十九日因骨折部位再度裂開,住院接受骨髓內釘固定手術,需休養時間一般為手術後三個月等情,有台北市立忠孝醫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北市忠醫歷字第○九三六○三一六三○○號函及診斷証明書可憑(見本院卷四七頁、原審卷證物袋),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自九十年四月一日起至九十年十二月底止,共九個月無法工作,堪予採信。被上訴人請求按其原領月薪一萬九千五百元計算工作損失,並提出上訴人所不爭執真正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三件、薪津表影本二紙為證(見原審卷四九-五一、六○-六一、六
四、六二-六三頁),則被上訴人自九十年四月起,至九十年十二月止,因本件車禍受傷所受之工作損失為十七萬五千五百元(19500元×9=175500),再依過失相抵之規定酌減之(上訴人應負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則被上訴人得請求工作損失之賠償為七萬零二百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上訴人辯稱:應自車禍發生日起計算六個月工作損失云云,委無足採。至被上訴人另自九十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十七日止,雖因精神官能症至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精神科接受門診治療,前後共計十三次,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惟並無法因此推測其病症與車禍頭部外傷之關連性,有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內湖分院九十三年四月二十六日湖行字第一四七號函可按(見本院卷四八頁),此外,被上訴人又無法舉證其罹患精神官能症與車禍有關,從而,請求九十一年一月起至同年六月止,因無法工作所受之損失,於法無據,自不應准許。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查,被上訴人係000年0月000日生,專科畢業,現無業,未婚,無不動產;上訴人000年0月000日生,專科畢業,於萊爾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會計,每月薪資二萬餘元,有一名子女,無不動產,業據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二九-三○頁),並有在職證明書及戶口名簿在卷可憑。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因車禍受傷所受精神打擊及痛苦程度、暨上訴人之過失責任等,認被上訴人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以十萬元為適當,再依過失相抵之規定酌減之(上訴人應負擔十分之四之過失責任),則被上訴人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賠償為四萬元為適當。
㈤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十三萬四千三百零五元(14225+9880+70200+40000=134305)。
七、綜上論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十三萬四千三百零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涉,爰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六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李行一法官蔡芳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九日
書記官蔡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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