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金朗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5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余金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犯罪事實
一、余金朗於民國102年11月27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行至水源路與水源路192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水源路192巷,適有王 黃美葉 站立於水源路192巷口(從水源路面對192巷)左側路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談話,余金朗本應注意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駛入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水源路192巷且未靠右行駛,其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即不慎擦撞 王黃美葉 右後側身體,致王黃美葉仆倒在地,因此受有左腳蹠骨骨折、左下肢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詎余金朗於肇事後,見王黃美葉仆倒在地且年事已高,已可預見王黃美葉因本件車禍極有可能受有傷害,竟仍基於縱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雖停車詢問王黃美葉有無受傷,惟未對王黃美葉施以必要之救護、協助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及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逃逸。嗣經王黃美葉記下余金朗之車輛特徵及部分車牌號碼,由其子 王文俊 在臺中市○○區○○路○○○巷○○號附近發現疑似肇事車輛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王黃美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移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徹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余金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被告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另卷附之非供述證據部分,均屬物證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要件不符。上開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水源路與水源路192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水源路192巷,當時告訴人王黃美葉站立於水源路192巷口,在其左轉進水源路192巷後,其左側車身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倒地,及其當時有下車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然並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協助,亦未報警處理及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逕自駕車駛離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左轉進水源路192巷時有看到告訴人站在路邊,但是因為告訴人忽然走出來,伊的左側車身才會擦撞到告訴人,伊並無過失;另當時伊有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但是告訴人一直在和一旁的 歐巴桑 說話,伊看告訴人沒有流血認為告訴人沒有受傷,伊才會離開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11月27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行至水源路與水源路192巷交岔路口,欲左轉駛入水源路192巷,適告訴人站立於水源路192巷口,其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不慎擦撞告訴人,致告訴人仆倒在地,因此受有左腳蹠骨骨折、左下肢及臉部擦挫傷等傷害。且被告於肇事後,見王黃美葉已仆倒在地,雖有停車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惟未對告訴人施以救護、協助,亦未報警處理及留下任何聯絡方式,即駕車駛離現場等情,均據被告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漢忠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6至18頁、第23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信憑,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稱:案發當天伊是步行沿水源路往中
正公園方向行走,到事故地點時伊走到水源路192巷口停在路旁,被告與伊同行向並要左轉進水源路192巷碰撞到伊,導致伊跌倒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2頁、第15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伊當時要去中正公園運動要過斑馬線,伊站在路邊,被告的車子就過來從伊後面撞到伊,伊當時是站在角落跟別人講話,被告要左轉但開得太靠近路邊才會撞到,伊並不知道被告的車子開過來,因為伊是背對著被告的車子,當時伊沒有在走動,只是站著就被撞到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反面),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被告的車子是從伊的右後肩撞一下,伊就整個趴下去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被告亦供稱:伊要左轉進水源路192巷時,有看到告訴人站在巷口斑馬線旁邊,是在路口左側的馬路上,伊要左轉時告訴人並沒有行進,伊才會左轉,告訴人是站在騎樓那邊,不是已經在斑馬線一半的地方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41頁、第57頁反面)。經比對告訴人之證述及被告供述,告訴人在案發前確係站立於水源路192巷口左側路邊無訛。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突然走出來,伊的左後車身才會擦撞到告訴人云云,惟與告訴人證稱事發時伊並未走動不符,雙方各執一詞,亦無其餘相關證據可資佐證。然按在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汽車全寬不得超過2.5公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5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均有明文規訂。查案發現場之水源路192巷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寬度為4.2公尺,此關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即明,而被告所駕駛肇事之車輛亦無改裝加寬車體之情事,有照片5張存卷可參(見警卷第25至28頁)。則水源路192巷路寬扣除被告車身最大可能寬度,尚有近約2公尺之距離。況告訴人於案發時已係年逾7旬之老邁婦人,此觀卷附告訴人之年籍資料即明,行動自非迅捷,倘被告遵循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靠右行駛,並與站立於巷口左側路邊之告訴人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縱告訴人確如被告所辯突然開始行走,被告之左側車身亦不至於與告訴人發生碰撞,顯見被告確未靠右行駛並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而肇事,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罪責甚明,其過失傷害之犯行,應堪認定。
㈢再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撞到伊以後距離約10公尺才停
住,只講了一聲「沒事喔」就離開,沒報案也沒叫救護車等語(見警卷第13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被告撞到伊後車子沒有停,開到前面約30多公尺停下,就下車站在那邊問伊人有沒有怎樣,之後就走了,沒有靠過來問,也沒有報警或叫救護車,伊被撞後趴到地上,左臉頰撞到腫起來了,手臂也擦傷破皮,被告沒有走過來看,根本不知道伊有流血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反面、第7頁);及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撞到伊後沒有立刻停下來,是遠遠的停下然後有下車,但沒有靠過來問,有只問伊說有沒有怎麼樣,伊有回說這邊痛、那邊痛,但是被告還有靠近查看就直接開車走了,因為距離太遠伊也沒有辦法喊叫被告不可以走,被告沒有留電話給伊,伊也沒有跟被告說他可以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反面至第55頁、第56頁反面至第57頁反面)。被告亦自承伊當時下車察看並詢問告訴人有無怎樣,告訴人說臉跟腳痛,伊說對不起因要趕時間就先離開了,告訴人並沒有跟伊說不用報警也不用叫救護車、也沒有跟伊說伊可以離開了等語(見警卷第8頁,偵查卷第6頁,本院卷第41頁)。足證被告於肇事後雖曾停留在現場,並下車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然告訴人並未同意被告離開現場,亦未向被告表示可以不用報警或叫救護車,是被告係未經告訴人同意,且未對告訴人施予必要之救護、協助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處理,即自行離開肇事現場,自無足疑。
㈣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係以處罰肇事後
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此觀該條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自明。而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上開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甚明;是汽車駕駛人於肇事後,有停留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應向警察機關報告之法定義務,以防損害範圍之擴大(傷者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及維護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並明肇事之責任。如於肇事後,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求償無門,因此,肇事駕駛人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方符合上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7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不知告訴人受有傷害云云,然依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觀之,駕駛小客貨車直接擦撞他人身體,並致使他人當場倒地,縱無法從外觀判斷該人是否受有明顯外傷,亦已可預見此種車禍實有造成他人受傷之可能性,況告訴人年事已高,並非身強體壯之年輕人,其經此車禍倒地,造成身體受有傷害之可能性顯更為提高。且被告自承當時告訴人有對伊說臉痛、腳痛等語,益可見被告亦知告訴人於車禍後身體不適,對於告訴人可能受有傷害,自未逸脫於被告可預見之範圍,被告自難諉為不知肇事。其雖停車詢問告訴人是否受傷,然未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即行離去,被告至少具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按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形」,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該條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提高刑責為1年以上7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依其修法理由指出:肇事逃逸者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機會,錯失治療寶貴時間,故而提高肇事逃逸刑度。顯見立法者制定該罪之主要目的,在於加強救護以減少被害人之死傷,則探究犯罪行為人所為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時,即應析論其逃逸行為影響被害人獲得救護之可能性,及有無因而導致或擴大被害人發生死傷結果等情,資以判斷其肇事逃逸行為危害往來交通安全之程度,能否認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能依前揭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準此,依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其雖未為必要之救護,惟告訴人證稱:案發後伊還可以自己走回家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顯見所受傷勢非屬嚴重,且被告肇事之時、地,亦非人車稀少之深夜或凌晨,自不因被告未予及時救助而危及告訴人之生命,或必然造成傷害結果之延伸與擴大;被告未能善盡其在場協助救援傷者之義務,所為固無足取,惟其案發當時已年逾70,對於刑法誡命規範之認識恐未盡周延,以致未能顧及告訴人傷勢情形而逕自騎車駛離,此與冀圖規避民、刑事責任而放任傷勢非輕之車禍傷者身處孤立無援狀態等情,究非可資相提並論。被告之犯罪情狀與上開修法加重刑度之立法原意相較,可非難性之程度較為輕微,尚堪憫恕,因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駕駛車輛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復於肇事後逃逸,未留在現場照護告訴人,欠缺法治觀念,惟考量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嚴重,且未因被告之逃逸行為造成損害之擴大,再參酌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年事亦高且已退休無業之生活狀況,及犯罪後雖否認犯行,惟多次表達願意賠償告訴人損失,僅因被告無力負擔致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尚非惡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穗蓁
法官郭振杰法官黃司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