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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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DANGXUANPHONG(中文名:鄧春風,越南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6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DANGXUANPHONG(中文名:鄧春風)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ANGXUANPHONG(中文名:鄧春風)可預見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若任意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取得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詐騙被害人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不詳之時、地,將其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門號)行動電話SIM卡,以不詳之代價出售或無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蔡佳宏 」所屬之詐騙集團,以供該詐騙集團作為收購人頭帳戶之用,嗣詐騙集團成員再要求 黃怡蓉 提供黃怡蓉所有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作為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此詐騙集團成員並留下系爭門號供黃怡蓉聯絡,「蔡佳宏」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繼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2年5月13日19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 林廉傑 ,假稱其於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將遭分期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於同日20時54分,按其指示操作以ATM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 林文平 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信義分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另於21時49分、54分許,分2次各匯款3萬元至黃怡蓉之上開台新銀行帳戶內。嗣因告訴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又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本件既為無罪判決,依據上開說明,即不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逐一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另案被告黃怡蓉之陳述、另案被告黃怡蓉寄送個人帳戶予「蔡佳宏」之宅配通收執聯、告訴人匯款之台新銀行交易明細、系爭門號行動電話之申請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伊曾經申請多家電信公司之門號,SIM卡申請下來打完就丟了,或放在桌上,系爭門號沒有賣給他人或借給他人使用,伊宿舍寢室內有4、5人,房門沒有鎖,大家都可以自由進出,SIM卡可能是被其他外勞拿走,伊沒有發現被竊等語。經查:
(一)系爭門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於102年1月28日所申辦之事實,為被告直承不諱,並有遠傳資料查詢結果及門號申請書影本在卷可憑,堪以認定(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卷第44頁、本院卷第28頁)。而另案被告黃怡蓉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人聯絡後,於102年5月9日,將其所有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至新竹市○區○○路○號,收件人為「蔡佳宏」,且「蔡佳宏」之聯絡電話為系爭門號,嗣詐欺集團成員於102年5月13日19時39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佯稱告訴人於網路購物時,設定錯誤,將遭分期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於同日20時54分,按其指示操作以ATM轉帳方式,匯款2萬9987元至林文平申設之臺灣土地帳戶,另於21時49分、54分許,分2次各匯款3萬元至另案被告黃怡蓉申設之台新銀行帳戶,嗣告訴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另案被告黃怡蓉涉犯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則據告訴人及另案被告黃怡蓉於警詢中 陳明 在卷(見警卷第8至14頁、第43至45頁),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臺灣大哥大受話通話明細單、宅配通宅配單寄件人收執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810號判決書、另案被告黃怡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台新銀行帳戶之台幣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在卷可憑(見警卷第46至54頁、第131至133頁,本院卷第46至48頁、第57頁),亦堪認定。惟上開事證僅顯示:①被告曾申辦系爭門號、②另案被告黃怡蓉將台新銀行帳戶資料寄予「蔡佳宏」、③「蔡佳宏」以系爭門號作為聯絡電話(但無證據足認另案被告黃怡蓉曾撥打系爭門號,見本判決理由四、(六)之說明),及④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實行詐術,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將款項匯至另案被告黃怡蓉提供之台新銀行帳戶內等事實,尚無從遽認被告曾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系爭門號SIM卡交付「蔡佳宏」或他人使用。
(二)系爭門號為預付型門號,於申辦迄今並無掛失、復話等相關紀錄,有遠傳電信公司104年5月19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而預付型門號申設簡便,儲值金額非鉅,且用盡儲值金額後,須再花費金錢儲值,始得繼續使用,故預付型門號SIM卡縱使遭竊或遺失,亦無遭他人盜用而需負擔鉅額通話費用之顧慮,自不能將之與月租型門號SIM卡甚至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相提並論,期待一般使用者均會謹慎保管,時時留心有無遭竊或遺失。是被告所辯其用完系爭門號儲值金額後,將系爭門號SIM卡亂丟,未發現遭竊等語,實與常情無違。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稱:「(你是否知道SIM卡用完後可以儲值再用?)我知道SIM卡用完後可以再儲值使用,但是我以為SIM卡沒有繼續使用會過期就不能用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頁),嗣經本院詢問遠傳電信公司,據覆稱:系爭門號為預付型門號,提供免保證金、免月租費及無帳單的便利,用戶僅需於啟用儲值後186天內有效期限內儲值,即可保留門號繼續使用,若186天內仍未儲值,仍會給予預付卡使用者一定優惠期間,期間內只能接通不能撥打,優惠期間結束後,預付卡資料即從資料庫刪除,永久不能復話且失效等情,有遠傳電信公司104年9月15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本院104年10月12日電話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1頁),核與被告所述相符,堪認本件被告確實極可能因預付型門號有別於月租型門號之性質,怠於保管甚且隨意放置系爭門號SIM卡。
(三)被告為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有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可查(見警卷第140頁),而外籍勞工之住宿,以集中住宿由雇主管理為原則,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在集中住宿之情況下,數人共用一房為常態,個人財物之保管本不若一般住家為易,遭他人任意竊取之風險較高。是被告所辯其宿舍寢室內有4、5人,房門沒有鎖,大家都可以自由進出,系爭門號SIM卡可能係遭其他外籍勞工拿走等語,亦與外籍勞工住宿常態及吾人一般生活經驗相符,誠屬可能之事。
(四)系爭門號於102年1月28日申辦後,僅於同年5月10日以儲值卡儲值方式儲值300元,有系爭門號儲值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27頁),但另案被告黃怡蓉係於同年5月9日即寄送台新銀行帳戶予位於新竹市之「蔡佳宏」,顯見上開儲值應係詐欺集團成員所為。又系爭門號於102年5月10日以儲值卡方式儲值,係指客戶於便利商店購買虛擬儲值卡預付卡,店家列印收據及發票給客戶,收據為熱感印紙,上方會載明儲值密碼,客戶可由手機直撥777輸入儲值卡密碼進行儲值,或非遠傳門號卡撥打0000000000輸入儲值卡密碼進行儲值,毋庸輸入門號申辦人之個人資料等情,亦有遠傳電信公司104年9月15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
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59頁)。足認被告申辦之系爭門號SIM卡雖流入詐欺集團手中,然「蔡佳宏」或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非不得在未取得被告個人資料之情況下自行儲值,以便使用系爭門號SIM卡。是以,本件詐欺集團雖取得系爭門號SIM卡,然是否確係被告主動交付予他人而來,容非無疑。
(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系爭門號SIM卡不用密碼就可以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於本院審理中,就其使用系爭門號之情形,供稱:「(取得門號之後有無使用?)我申請之後過兩天,SIM卡已經開卡,因為SIM卡裡面大概有壹佰元,我有打電話回越南,SIM卡的錢用完了我就沒有使用了。」、「(裡面的壹佰元是自己儲值的?)申請後本來在卡裡面有送100元。」、「(開機密碼有無變更?)開機沒有密碼,只要把SIM卡放在裡面就可以使用了。」、「(你申請本案的門號之後,有打電話回越南,當時一次就把裡面的100元花完?)到現在我已經忘記了,但是100元應該不是一次就花完,我有打1、2天,因為我透過網路比較便宜。」、「(你打過一兩天,這一兩天有無關機過?)我沒有關機過,因為我用到沒有錢了,就將SIM卡拿掉。」等語在卷(見本院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而經本院詢問遠傳電信公司結果,該公司SIM卡之臨時個人密碼(PIN)預設為8888,用戶如需變更密碼,僅需透過手機自行變更即可,該公司並無相關作業系統可協助用戶變更密碼,故無系爭門號之PIN碼變更紀錄可提供,另SIM卡個人密碼設定成功後,用戶於每次開機時都需輸入密碼,方能撥打與接聽電話,有該公司
104年5月19日遠傳(發)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首次使用系爭門號SIM卡時,應有輸入密碼8888之必要,其所稱未曾輸入密碼一節,應與事實不符。然系爭門號申辦後,並無被告自行儲值之紀錄,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使用系爭門號之時間應甚為短暫,參以一般民眾使用手機時,是否會定期關機,實依個人使用習慣而有不同,未可一概而論,並無非關機不可之必要,則被告所稱系爭門號開通後,用以打電話回越南,打過
一、二天金額用完,就把SIM卡拿掉,使用過程中未關機乙情,尚非不能採信。如此一來,被告就系爭門號僅有一次輸入開機密碼之經驗,而本案又查無證據可證其曾自行變更密碼,則其對於系爭門號究竟有無設定密碼,因此印象模糊,以致不能正確回答,即可理解。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其另外使用之臺灣大哥大門號有無密碼一節,原本亦稱:「(使用臺灣大哥大需不需要密碼?)那個我的手機也沒有密碼,SIM卡也沒有密碼。」經審判長諭請其當庭關掉手機再開啟後,改稱:「(我的手機現在有密碼了,目前我還是使用臺灣大哥大。」、「(之前手機無須使用密碼?)現在我比較會使用手機,我在宿舍洗澡時,把手機放在桌上,我怕其他人會使用我的手機,所以有設定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反面至第73頁),可見其認知之「密碼」,應係自己變更後之密碼,而非SIM卡之預設密碼,自難單憑其關於SIM卡密碼之供述內容與遠傳電信公司之回函不符,即認其全部辯解均不足採信,且由被告上開答話內容,應可推知系爭門號SIM卡之密碼未曾變更,仍為預設密碼8888。而系爭門號SIM卡雖有預設密碼8888,然此既為遠傳電信公司SIM卡一貫使用之預設密碼,實非秘密可言,有使用經驗者固毋庸論,有心人士亦可經由他人告知或搜尋網際網路資訊而查知。從而,本件實無法排除系爭門號SIM卡係遭他人擅自取走後,嘗試輸入預設密碼8888成功而加以使用之可能性。
(六)況且,幫助犯之成立,除須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與行為外,仍須所為幫助行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間,具有直接之影響,亦即幫助犯之幫助行為,須與正犯之意思相一致,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所為與正犯所實行之犯罪行為間,並無直接之影響,即難以幫助犯相繩。故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96年度台非字第312號判決參照)。細觀另案被告黃怡蓉於警詢中之陳述內容,其僅稱:「(為何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會在詐騙集團手裡?)因為詐欺集團以0000000000的門號打電話給我,自稱他是代書可以幫我申請貸款,然後我詢問他說為什麼知道我的電話即為什麼知道我需要貸款,他說是銀行那邊得知的,就叫我將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寄到新竹市○區○○路○號,收件人為蔡佳宏、電話:0000000000。」、「(你如何得知收件人為蔡佳宏及電話:0000000000?)是0000000000的門號打電話給我自稱代書的女生打電話給我,告知我蔡佳宏為銀行專員及電話:0000000000,叫我寄給他。)」等語(見警卷第10頁),並未提及有撥打電話予系爭門號之情形。而徵諸另案被告黃怡蓉於警詢中提出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收話通話明細單,僅見門號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2年5月8日至10日間,有多次聯繫之情形,但未見有與系爭門號聯絡之紀錄(見警卷第131頁),本院嗣依職權向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調取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期間內之雙向通聯紀錄,據覆稱:查詢雙向通聯期間以逾本公司系統保存期限,故無法提供等語,有該公司104年6月8日法大字第000000000號函可查(見本院卷第37頁)。足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另案被告黃怡蓉口頭告知「蔡佳宏」之聯絡電話為系爭門號,且另案被告黃怡蓉亦將該電話號碼書寫在宅配通宅配單上,然另案被告黃怡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時,始終係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無證據可認其曾另外撥打系爭門號。系爭門號既未曾在詐欺集團與另案被告黃怡蓉聯絡過程中實際撥打使用,實難認系爭門號對於詐欺集團向另案被告黃怡蓉取得台新銀行帳戶,以供詐欺集團收取另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行為有何直接之影響,而該當於幫助犯之構成要件。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辯稱系爭門號SIM卡可能係遭他人逕自拿走,並未主動交付他人使用一節,並非無憑,且無證據足認系爭門號曾在詐欺集團與另案被告黃怡蓉聯絡交付台新銀行帳戶過程中實際撥打使用,進而在詐欺集團對告訴人所為詐欺犯行中產生何等直接影響,而得論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洪俊誠法官洪瑞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麗麗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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