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9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9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裕仁選任辯護人洪永叡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3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裕仁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林裕仁係南北企業有限公司董事, 林清文 則在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南北飯店擔任總務,林裕仁前已因公司經營問題而與林清文發生嫌隙。林裕仁於民國103年9月5日19時30分許,至上址之南北飯店一樓辦公室,坐在椅子上,要求林清文交出南北飯店的一樓鑰匙,遭林清文拒絕,林裕仁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林清文恫稱:「要給你好看」等語,並接續起身走近林清文,舉起右手握拳欲毆打林清文,適因南北飯店二樓晚班櫃檯人員 李有帆 聽聞爭吵聲下樓查看而上前制止,林裕仁即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清文,使林清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清文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
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故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性質要屬傳聞證據,但依該項立法理由之說明,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在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所謂「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項陳述是否有顯不可信之情況,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證人李有帆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之內容,被告林裕仁及其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證人李有帆於本院審理時,業經具結進行詰問,已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對證人李有帆詰問之機會,則證人李有帆於偵查中之陳述,即屬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㈡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
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在客觀上有不能傳喚該被告以外之人到庭陳述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98年度台上字第7866號、99年度台上字第22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證人林清文於檢察官訊問時,雖係以告訴人身分供述,然此係證人林清文以告訴人身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傳訊後訊問,即與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未命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且嗣後業經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依上述說明,自得作為證據使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認為證人林清文於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35),即無可採。
㈢又按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定有明文。查:南北企業有限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南北企業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各1份,及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係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證明文書,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且無其他顯然不可信之情況,依上揭條文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裕仁對於其為南北企業有限公司董事,證人林清文在南北飯店擔任總務,其於103年9月5日19時30分許至南北飯店一樓辦公室,坐在椅子上,要求證人林清文交出飯店鑰匙,因遭拒絕而生氣,其有起身走近證人林清文並舉起右手握拳作勢要毆打證人林清文之動作等情並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當天其有咆哮,林清文說為什麼要交給其鑰匙,並用鄙視的眼神看其,致其很憤怒,其有舉起右手握拳作勢要打林清文之反射動作,但實際上其並沒有真正要毆打林清文,且其沒有對林清文講「要給你好看」之言語,其僅表示其對南北飯店有三分之一的權利云云(見本院卷第20、47頁背面至48、49頁背面至50頁背面)。惟查:
㈠被告為南北企業有限公司董事,證人林清文則在南北飯店擔
任總務,被告於103年9月5日19時30分許至南北飯店一樓辦公室,坐在椅子上,要求證人林清文交出飯店鑰匙,因遭拒絕而生氣,有舉起右手握拳作勢欲毆打證人林清文之動作,適證人李有帆即南北飯店二樓晚班櫃檯人員聽聞爭吵聲下樓查看,上前制止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2頁背面,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並經證人林清文、李有帆分別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2頁背面、33、61頁,本院卷第35頁背面至38、
41、42頁背面至45頁背面),復有南北企業有限公司章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南北企業有限公司董事、股東名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2至44頁),自堪信為真實。則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舉起右手握拳欲毆打林清文之動作,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復有對證人林清文出言「要給你好看」
等語一節,業據證人林清文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並經證人李有帆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當天有看到林裕仁與林清文間發生爭執的情形,但因時間已久,其現在對當天的情形已有點模糊,惟當時其在警詢時都交代清楚了,其於警詢時所述當時其在二樓櫃檯聽到一樓有咆哮聲,其就走到一樓大廳,聽到林裕仁在咆哮林清文,其在辦公室外面聽到林裕仁對林清文說要給他好看,其就走進去看,沒多久林裕仁走向林清文,舉起右手作勢要打林清文,其對著林裕仁說「你要做什麼?」,林裕仁手就放下來之內容都是實在的,因為是當晚就做警詢筆錄,所以記憶最清楚,其於警詢時是依照當時其親自見聞的情況照實講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44頁背面、47頁正面及背面),顯見被告當日確有出言對被告林清文稱「要給你好看」之言語無訛。是被告辯稱:其沒有對林清文說「要給你好看」之言語云云,當屬事後卸責之詞,自無可採。
㈢被告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李有帆為林清文聘僱之員工
,有偏袒附和林清文之虞,此由李有帆之警詢筆錄內容記載用語幾乎完全與告訴人之筆錄內容相符,即可印證,又李有帆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沒聽到林裕仁恐嚇林清文」,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其於警詢供述內容屬實,後又稱不清楚,顯見李有帆前後證述反覆不一,自不能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證據云云。然:觀之證人李有帆之警詢筆錄內容為「當時我在二樓櫃台聽到一樓有咆嘯聲,我就走到一樓大廳,就聽到林裕仁在咆嘯林清文,我在辦公室外面聽到林裕仁對林清文說要給他好看南北飯店是他的,我就走進去看,沒多久林裕仁走向林清文,舉起右手作勢要打林清文,我對著林裕仁說你要做什麼,林裕仁手就放下來,我就請林裕仁在外面坐著休息,這時我看到林裕仁走向外面打電話叫人過來,林清文看起來很怕就把辦公室的門關起來,林裕仁過沒多久就去踹門,林裕仁就坐在外面等林清文出來一直到20時30分離開一樓大廳」(見偵卷第20頁),證人林清文於警詢筆錄內容則為「當時我在辦公室辦公,林裕仁走進來就坐到辦公室的椅子上,對我大聲咆嘯,說要給我好看南北飯店是他的,當時我很害怕,林裕仁說我憑什麼在裡面辦公,我跟林裕仁說董事長生前都是我陪他在辦公室辦公,林裕仁說你們馬上離開,我就跟林裕仁說現在是我在執行業務中,你們股東有什麼問題,應該在董事會講,林裕仁聽不進去,就走向我舉起右手作勢要打我,李有帆聽到就走進辦公室,對著林裕仁說你要做什麼,林裕仁手就放下來,我就請林裕仁到外面坐著休息,林裕仁不肯,李有帆也請他離開,這時林裕仁走到外面打電話叫人過來,我很害怕就把辦公室的門關起來,林裕仁過沒多久就去踹門,林裕仁就坐在外面等我出來一直到20時30分離開一樓大廳」(見偵卷第15頁),可知證人李有帆與證人林清文之警詢筆錄內容並非完全相同,而是警方按證人李有帆、林清文各自之見聞所製作之筆錄;又證人李有帆雖稱呼證人林清文為「老板」(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然證人李有帆於本院審理時係經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罪之重罪刑罰後,仍具結而為上揭證述,衡諸常情,若非確有其事,實難認證人李有帆有何甘冒偽證罪之刑罰而誣陷被告罹罪之動機及必要,是被告之辯護人認為:李有帆為林清文聘僱之員工,有偏袒附和林清文之虞云云,尚屬臆測而無所據。另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尤其關於行為動機、手段及結果等之細節方面,每因留意重點之不同,或對部分事實記憶欠明確,以致前後未盡相符;然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若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5566號判決意旨參照);況認事採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是供述證據前後雖有差異或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情形,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其就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法則所不許。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觀之證人李有帆係於103年9月6日0時10分至1時許製作警詢筆錄,此有證人李有帆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足憑(見偵卷第19至21頁),然其於104年5月4日製作偵訊筆錄時(見偵卷第61頁),距離案發日期之103年9月5日已逾近9個月,則證人李有帆雖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有聽過林裕仁恐嚇林清文?)沒有聽到」等語(見偵卷第61頁背面),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警詢時所述其在辦公室外面聽到林裕仁對林清文說要給他好看為實在等語,前後所述固有不甚相符之處;然審之證人李有帆於本院審理時已一再證稱:其當天有看到林裕仁與林清文間發生爭執的情形,但因時間已久,其現在對當天的情形已有點模糊,惟當時其在警詢時都交代清楚了,其於警詢時所述內容都是實在的,因為是當晚就做警詢筆錄,所以記憶最清楚,其於警詢時是依照當時其親自見聞的情況照實講的等語無訛(見本院卷第42頁背面至44頁背面、47頁正面及背面),衡以本難期待證人李有帆對於之前所發生事件之相關枝節事項為完整描述,縱其先後證述有少許出入,尚不能因此即謂其所為證述全無可採。是證人李有帆於偵查中所證稱:「(問:你有聽過林裕仁恐嚇林清文?)沒有聽到」等語(見偵卷第61頁背面),應係因時間經過而記憶模糊所致,尚難因而認證人李有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內容為不可採,併此敘明。
㈣又被告辯稱:其舉起右手握拳作勢要毆打證人林清文之動作
,僅是生氣反應之自然反射動作云云。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進去後有咆哮,請林清文將辦公室鑰匙交出來,林清文回答憑什麼要交給其,其就動怒了,其有作勢要打林清文的動作等語(見偵卷第32頁背面),於本院審理時亦坦認:當天林清文說為什麼要交給其鑰匙,並用鄙視的眼神看其,讓其受不了,其很憤怒,有舉起右手握拳作勢要打林清文等情無隱(見本院卷第49頁背面至50頁),顯見、被告舉起右手握拳作勢要毆打證人林清文之動作,係因不滿證人林清文拒絕交出鑰匙而為;衡以證人林清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裕仁原本是坐在一樓辦公室的椅子上,當時其站著,二人間隔一張桌子,差不多如法庭上之告訴人席桌子的距離(經本院當庭丈量證人林清文所指當時與被告間之距離約為152公分),之後因其拒絕交出鑰匙給林裕仁,林裕仁就起身走近靠近其,幾乎與其面對面,並舉起右手握拳作勢要毆打其,李有帆聽到有大小聲而衝下來時,剛好看到林裕仁握拳靠近其的太陽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正面及背面、40至41頁背面),且證人李有帆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下樓時,剛好看到林裕仁作勢要打那一幕,當時林裕仁與林清文二人的距離,就好像其現在所坐證人席位置與證人席電腦螢幕這麼近的距離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可知被告當時與證人林清文當時所站距離甚近,被告應可知如其以拳頭揮向證人林清文,應會打到證人林清文,倘被告不滿證人林清文不交出鑰匙,大可以其他方式解決,然而被告並未選擇以鎮靜方式處理,反而起身走靠近證人林清文並舉起右手握拳作勢要毆打,自難謂被告所為係反射動作,此應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故意而為。是被告辯稱:其係反射動作,沒有攻擊之意思云云,洵不足採。
㈤按所謂恐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310號判例要旨足參)。恐嚇罪之通知危害方法,除以積極明示之言語舉動外,凡以其他足使被害人理解其意義之方法或暗示其如不從,將加危害而使被害人心生畏怖者,均應包括在內,且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73年度台上字第1933號判決意旨參照)。審之證人林清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林裕仁說「要給你好看」的言語,其心理當然是很害怕,又其看到林裕仁舉起右手握拳欲毆打時,其當然會很害怕,因為他要打的是其的頭,其的太陽穴,且因為林裕仁是住在上址的樓上,對那裡的環境很瞭解,不管是在騎樓,還是在角落,他隨時會出現,其每天去上班都要先左顧右盼,看他有沒有在那裡,如果他突然出手,其怎麼辦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0頁背面、41頁背面),足見被告對證人林清文出言「要給你好看」等語,並舉起右手握拳作勢要毆打證人林清文之動作,此舉在客觀上已足使證人林清文之生命、身體產生安全上之危險,致使證人林清文心生畏懼等情,堪可認定。
㈥綜上,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以言語對證人林清文恫稱「要給你好看」等語,再起身走近證人林清文並舉起右手握拳欲毆打證人林清文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其時間緊密,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次之接續實施,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爰審酌被告並無被判有期徒刑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僅因公司經營問題,與證人林清文發生嫌隙,於要求證人林清文交出南北飯店鑰匙時,對證人林清文出言:「要給你好看」等語,並舉起右手握拳欲毆打之方式恐嚇證人林清文,造成證人林清文內心之恐懼,顯有不當,並衡之被告教育程度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以及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裕仁於103年9月5日19時30分許,至
上址之南北飯店一樓,要求證人林清文交出南北飯店的一樓鑰匙時,遭林清文拒絕,被告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證人林清文恫稱:「南北飯店是我的」等語,致證人林清文因此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證人林清文之生命、身體安全,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向證人林清文恫稱:「南北飯店是我的」等語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辯稱:其沒有講這句話,其只有向林清文表明其對南北飯店有三分之一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8、49頁背面、50頁背面)。本院細譯「南北飯店是我的」之內容,客觀上並無任何加害證人林清文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恐嚇言詞,依一般社會通念,尚難認其此部分之言語舉動有恐嚇之意,不論被告有無出言「南北飯店是我的」等語,當不足以使受話之證人林清文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此部分所為尚無成立恐嚇罪餘地。公訴人此部分提出之證據或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此部分被告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瑞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