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914號原告 許惠堅 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被告 卓芳玉 追加被告 曾品菡
陳昶志 黃年足 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俊騰
楊珍宇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69549號執行程序之債務人,被告俱為該執行程序標的物之抵押權人,而為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人、抵押權人或併案債權人,而原告則否認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是兩造就該執行標的物所擔保之債權存在與否乃有所爭執,致使原告在私法地位上有不安之虞,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足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及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請求:「(一)本院103年度執字第695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卓芳玉所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年司拍字第166號裁定,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卓芳玉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卓芳玉就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9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臺中市太平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9年11月1日收件字號99年平普資字第099230號(下稱太平地政99年平普資字第099230號收件)所設定抵押權之權利價值30萬元之抵押原因債權即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票據追索權均不存在。(三)被告卓芳玉應塗銷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等語(見104年度中簡字第348號卷第5頁);嗣於103年3月12日具狀追加曾品菡、陳昶志及黃年足等3人為被告,復追加聲明為:「(一)本院103年度執字第6954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卓芳玉所據之執行名義即本院103年司拍字第166號裁定,不得對原告強制執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被告4人就系爭不動產,太平地政99年平普資字第099230號收件所設定依據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抵押權之抵押原因債權均不存在。(三)被告4人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抵押權登記應予塗銷。」(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再於104年8月21日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卓芳玉、曾品菡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依序如附表編號1、2所示抵押權設定價值超過20萬元抵押權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卓芳玉、曾品菡應塗銷該部分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二)確認被告陳昶志、黃年足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依序如附表編號3、4所示抵押權之抵押原因債權均不存在。(三)被告陳昶志、黃年足就如附表編號3、4所示抵押權應予塗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24至第125頁);核原告所為係就同一系爭不動產所設定之各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否認,其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被告對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均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99年10月間因有資金缺口,遂經由借款小廣告而認識訴外人 陳建杉 (音譯,年籍不詳),陳建杉當時表示可居中介紹金主商借款項予原告,並將當時由其所保管之原告所有相關文件隱匿,而以被告卓芳玉、曾品菡、陳昶志及黃年足等人名義擔任債權人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惟兩造自始均互不相識,原告除僅曾向被告卓芳玉及曾品菡等借款各20萬元外,被告等人則不曾交付任何金錢款項予原告,兩造間並無何金錢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其登記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均為「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及將來所負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債權最高限額內之借款」,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因債權應僅限於債務人即原告對債權人即被告等人之借款,而不及於票款等其他法律關係。兩造間既無借貸法律關係存在,基於抵押權發生之從屬性,擔保債權既不存在,系爭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然現存登記狀態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致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不安之狀態非不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既均未發生,且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確定期日亦均已屆至(分別為101年10月28日、101年10月28日、101年9月12日及102年3月6日),則原告依法訴請被告等人不得執行並塗銷抵押權,即有理由。又本院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尚未終結,而該執行命令上所載之債務人既為原告,原告自得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卓芳玉、曾品菡就坐落系爭不動產如附表編號1、2所示抵押權設定價值超過新台幣貳拾萬元抵押權之行為應予撤銷,被告卓芳玉、曾品菡應塗銷該部分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二)確認被告陳昶志、黃年足就系爭不動產設定依序如附表編號3、4所示抵押權之抵押原因債權均不存在。(三)被告陳昶志、被告黃年足就附表編號3、4所示抵押權應予塗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透過陳建杉向被告卓芳玉及被告曾品菡等人各借款20萬元,另向被告黃年足借款250萬元,及向被告陳昶志借款100萬元,並均以系爭不動產設定系爭抵押權作為擔保之用。被告卓芳玉係將20萬元出借款項以現金交由陳建杉點收後轉交予原告,被告曾品菡則於99年11月4日匯款予 陳建衫 後轉交原告,原告確分別於99年11月12日、99年11月4日各收受被告卓芳玉及被告曾品菡所交付之20萬元,原告確認收訖40萬元後,始開立60萬元本票及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60萬元予被告卓芳玉及被告曾品菡等2人(被告卓芳玉及被告曾品菡合計60萬元,債權額比例各2分之1,即各30萬元)作為擔保;又原告於101年9月間,分別向被告黃年足及被告陳昶志借款250萬元、100萬元,並約定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525萬元(被告黃年足及被告陳昶志合計525萬元,債權額比例各為35分之25及35分之10,即各375萬元及150萬元)及開立本票525萬元作為擔保之用,且由原告委託訴外人即代理人 黃瑞華 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等相關程序,嗣於101年11月27日代原告清償訴外人 鍾秀吟 之債務255萬元。被告黃年足前以原告所開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726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嗣原告雖提起抗告,惟遭駁回確定在案,足證被告黃年足及被告陳昶志確對原告存有525萬元之債權。又原告主張未取得任何借款,然竟簽發面額60萬元本票及設定多筆抵押權,且遲至103年始提起本件異議之訴,顯不合常情。另被告卓芳玉及被告曾品菡係各已支付20萬元現金,始取得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及房屋貸款申請書,且均由原告提供印鑑證書、印鑑章及土地建物權狀,加以應提出原告之國民身分證,方可送地政機關申報登記,是倘若原告未為上開借款及設定抵押權等情,當無提出上開資料以供設定抵押權登記之理,足見原告所為本件主張,核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確曾收受被告卓芳玉及被告曾品菡等2人各交付之借款20萬元共計40萬元,並分別開立面額60萬元及525萬元之本票予被告卓芳玉及被告黃年足收受,並曾提供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等相關文件予陳建杉,將伊名下所有系爭不動產分別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等4人,被告黃年足亦曾執原告所簽發面額525萬元本票1紙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而經本院以103年度司票字第726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原告提起抗告後,復經本院以104年度抗字第15號駁回抗告確定在案;嗣原告所有系爭不動產因訴外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銀)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103年度執字第6954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查封在案,其後則經本院以104年度中簡聲字第19號裁定命原告於供擔保後得停止執行,而原告亦已供擔保停止執行,是系爭執行事件迄未終結;又原告前曾以被告卓芳玉及被告黃年足等2人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提出告訴,惟業經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4075號處分不起訴確定在案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卓芳玉及被告曾品菡之存摺影本、借款債權契約書、本票、土地登記申請書及上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至99頁、第110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卷及民事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二)至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應予撤銷如附表編號1、2所示超過20萬元抵押權之行為及被告卓芳玉及被告曾品菡等2人應塗銷該等部分之抵押權設定,被告黃年足及被告陳昶志對原告並無上開抵押權登記之債權存在,是應塗銷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抵押權登記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應審酌者為:(1)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是否存在?(2)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是否合法?
(三)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又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因無被擔保債權先存在之要求,則主張擔保之債權存在之人,自應負舉證責任。又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以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債權或基於票據所生之權利為限。」、「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就已確定之原債權,僅得於其約定之最高限額範圍內,行使其權利。前項債權之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與前項債權合計不逾最高限額範圍者,亦同。」,為民法第881條之1及第881條之2所明定。則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本係擔保現在已發生或尚未發生之未來債權,異於普通抵押權,即於兩造訂立最高限額抵押契約時,未必須已有債權之存在,縱無任何債權存在,亦得訂立該項契約,僅生能否行使之問題。查原告固主張伊為透過陳建杉向被告等人借款,雖有開立上開本票並提供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印鑑證明、印鑑章及身分證影本等相關文件予陳建杉,且已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惟實未如期收受借款,故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此則為被告所否認。而查,觀諸原告前於上開104年度偵字第14075號刑事案件偵查中既業已自承:「如附表所示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之印鑑申請書均為伊本人簽名及親自辦理,該等本票亦為伊所開立,當時申報印鑑證明之用意亦為交給陳建杉使用。」等語在卷(見地檢署104年度他字第2286號卷第139至142頁,下稱他字卷),復參以被告卓芳玉確有於99年11月12日提領其土銀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18萬元予「陳建杉」,被告曾品菡亦曾於99年11月4日轉帳其所有19萬4,000元借款資金予「陳建杉」,而被告黃年足亦於100年11月22日、同年12月2日及同年12月20日分別匯款39萬4,000元、97萬元及49萬2,500元予「陳建杉」及於101年3月9日匯款190萬元予「 陳品安 」,另被告陳昶志則於100年12月2日提領97萬元代償部分原告積欠訴外人鍾秀吟之抵押債務等情,有被告曾品菡之臺灣企銀存摺影本2紙、被告卓芳玉土銀帳戶明細、被告黃年足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華南商業銀行存摺類存款取款憑條、土地登記申請書及經註銷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可參(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及第82至96頁、他字卷第147至149頁、第151至152頁),核諸原告亦不爭執伊曾收受被告卓芳玉及被告曾品菡所交付共計40萬元之現金,且因而書立同意設定6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債權人(即被告卓芳玉及被告曾品菡等2人)等情,亦有借款契約書(兼作收據)、原告所開立面額60萬元之本票影本及原告立協議書聲明之內容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62頁),已如前述,復原告因積欠土銀等債務,曾於101年及102年間遭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迭次將已列被告等人為抵押權人之函文通知原告及被告等人,均未曾見原告就此提出任何異議等情,亦有被告所提本院民事執行處函4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2至106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在在堪認被告抗辯其等均係透過陳建杉借款予原告,即被告等人係經由「陳建杉」與原告間有上開借款資金往來關係,原告方設定該等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被告等語,均非子虛烏有,核屬有據。蓋以茍若原告毫無收受被告上開借款款項,何以多次提出伊所有相關設定登記所需印鑑證明書等文件,而將伊所有系爭不動產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予被告,且前遭土銀強制執行伊所有系爭不動產時,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早已將被告均列為抵押權人為函知,猶均未曾聞問,是可見原告為該等舉措,顯與常情未合,原告所辯上開情節,顯然悖離事實,無可憑信。準此,堪認被告等人業就其等借款資金來源及上開抵押債權存在等情盡其等舉證責任,惟原告猶仍空言主張伊未收受該等借款云云,而未據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其說,自難憑採。
(四)另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債務人異議之訴,須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提起。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更改、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契約解除或撤銷、另訂和解契約,或其他類此之情形。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例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伊未收受被告等人該等借款,尚無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云云,不僅已非有據,如前所述,復顯非屬於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所定「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之要件,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從而,原告主張伊未曾收受借款,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云云,既非有據,且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規定,則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確認被告上開抵押債權不存在,且被告應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均非可採,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不動產所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及請求被告塗銷如附表所示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併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肆、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許惠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9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