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訴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訴字第3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訴字第3308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禾勳(原名張朝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79號,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363號、110年度偵字第270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被告乙○○犯就原判決附表編號
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並於理由補充:「被告於本院坦承犯行(本院卷第101頁)」、「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告訴人楊庭綺於民國110年7月7日匯入新台幣(下同)3萬712
3元、3萬2123元至「被害人」丙○○之彰化銀行帳戶內,且告訴人楊庭綺遭該詐騙集團詐騙而匯款被害事實,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3月29日補充理由書予以補充。原審雖認此部分屬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而不予審判,然目前詐欺集團詐騙之目的,係為詐取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再迅速提領,更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之詐欺集團犯罪事實之全貌,並分由詐騙機房、取簿車手及提款車手共同為之,搭配以提供人頭帳戶、人頭電話之幫助詐欺行為人,是以,告訴人楊庭綺將款項匯入由被告領取包裹之人頭帳戶內,而為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被害人,殆無疑義,原審將告訴人楊庭綺之受害事實排除在外,認應另案處理(不在起訴範圍內),實屬錯誤切割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事實。蓋詐欺集團之詐騙犯行並非僅止於取得人頭帳戶即行終止,詐騙款項才是其最終之目的,且為其「共同犯罪之意思範圍」。原審「分層被害」之認定,違反詐欺集團詐騙事實全貌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就實質被害人即告訴人楊庭綺之保護不週,自有未合。
㈡被告負責領取他人包裹,再換名寄出交予詐騙集團之「取簿
手」犯行,在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之共同意思範圍內,負責取得犯罪工具之人頭帳戶,致匯款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取簿手取得之人頭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罪數應以實質被害人即告訴人楊庭綺計算,論以一罪。兼顧犯罪事實之詐騙實情、訴訟經濟、罪刑明確性與實務就詐欺取財罪以被害人人數計算之相同論罪標準,本案應以告訴人楊庭綺受騙事實加以論罪。原審以人頭帳戶之人頭(原審認係被害人)數量論罪,尚有違誤。
㈢被告雖供稱其僅與一人聯絡,但卻不詢問關心對方「公司」
是如何,且供稱:「他說他是專門在招聘的」,「他說『他們公司』會打薪水到我的戶頭給我」,可見被告主觀上知悉對方有二人以上,並非只有聯絡對話之該「專門在招聘的人員」一人,而有三人以上共犯詐欺之主觀犯意。又告訴人楊庭綺證稱:三民書局購物平台人員「她」說系統錯誤,自稱銀行的客服人員「他」前面也跟我確認上通來電等語,足見至少有「她」及「他」二人向告訴人楊庭綺詐騙,而構成三人以上詐欺罪。原審認本案無從認定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改論處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尚有未洽等語。

三、經查:㈠原判決依憑被告之供述及原判決附表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
,認定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犯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詳敘所憑之證據與認定之理由,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
㈡按客觀上有先後數行為,主觀上基於一個概括之犯意,逐次
實行而具連續性,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縱構成同一之罪名,亦應依數罪併罰之例予以分論併罰。而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之事實為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臉書貼文者對附表所示之丙○○、甲○○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寄至指定之便利商店後,再由被告前往領取含有被害人丙○○、甲○○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銀行提款卡之包裹,故本案所詐欺之對象為被害人丙○○、甲○○,縱事後該不詳之人持該詐得之前揭丙○○帳戶提款卡對楊庭綺進行詐欺,致楊庭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前揭丙○○帳戶內,然因2者間被害人不同,參諸前揭判決要旨,對楊庭綺之詐欺行為即令成罪,亦係構成另一詐欺犯罪,而非屬本案之審理範圍。檢察官上訴稱應將楊庭綺納入本案審理範圍,自無理由,至檢察官另稱對實質被害人即告訴人楊庭綺之保護不週云云,因楊庭綺受詐欺部分既非本案審理範圍,則該部分自應由檢察官於偵查後決定是否起訴,如經起訴,法院自會就該部分予以審理,故於本案未審理楊庭綺遭詐欺之部分,對楊庭綺之權益並無影響。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與法律適用有違,顯無可採。
㈢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事實既為刑罰權成立之事實,即屬於嚴格證明事項,所依憑之證據應有證據能力,並應於審判期日經法定程序進行調查,始能作為判斷之依據。檢察官以楊庭綺於警詢證稱:三民書局購物平台人員「她」說系統錯誤,自稱銀行的客服人員「他」前面也跟我確認上通來電等語,足見至少有「她」及「他」二人向告訴人楊庭綺詐騙,本案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云云,然本案詐欺犯行與對楊庭綺之詐欺行為分屬2罪,業如上述,而依現存證據,並無從認定致電楊庭綺進行詐欺之數人亦有參與本件對被害人丙○○、甲○○之詐欺,故檢察官將致電楊庭綺進行詐欺之人計入本案之共犯人數,自屬無據。況參諸楊庭綺警詢筆錄之記載,楊庭綺並未談及實施詐術之人之性別,警方對此亦未加以詢問,事後檢察官亦未對楊庭綺為任何訊問,則檢察官僅依筆錄記載「他」、「她」即論斷2人性別不同,進而推論至少有2人對楊庭綺進行詐欺,而未審究警方於筆錄分別記載「他」、「她」時,係有意或無意為之,如係有意為之,依據為何,此部分既無任何證據可參,檢察官上訴理由之推論,自嫌速斷。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從頭到尾只與一個帳號有聯繫,沒有與對方見過面,不知道對方長相及人數等語(原審卷第128頁),是本案犯詐欺取財之人,除被告及與被告聯繫之人外,尚無證據足認有其餘之人,本案既無證據足認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故檢察官前揭上訴理由認本案應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云云,顯無可採。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提起本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提起上訴,檢察官蔡麗清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廖紋妤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佳賢中華民國111年1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17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原名張朝鑫)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363、270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張朝鑫)於社群網站FACEBOOK見應徵工作之廣告,遂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貼文者聯繫,並得知該工作係至便利商店領取包裹,每領一個包裹可以獲得新臺幣(下同)500元之報酬。乙○○明知現今快遞、物流、郵政業者,搭配便利商店取件服務,已組成多樣、便捷、經濟、細密之物品配送體系,收件者如位處都市地區,罕有無法親自或商請親友收件者,幾無透過陌生人代收、轉交必要,而該不詳之人要求其代為領取包裹,工作內容極為簡單,卻能取得高額報酬,此種工作方式顯然違悖常情,且包裹內極可能裝有他人詐欺取財所得之相關資料,是其應可預見替該不詳之人出面前往不特定之便利商店收取包裹並依指示轉交包裹,極可能因此使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與該不詳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之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丙○○、甲○○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該不詳之人指示將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寄至指定之便利商店後,該不詳之人再指示乙○○前往附表所示之便利商店領取丙○○、甲○○所寄出之含有銀行提款卡之包裹,並於領取後,依指示將所取得之包裹透過「空軍一號」轉寄至指定地點以供作為詐欺犯罪人頭帳戶使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承其有於附表所示之「包裹領取時間、包裹領取地點」欄所示之時地,領取告訴人丙○○、被害人甲○○所寄送之包裹後再予轉寄,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也是被害人,我領取到的包裹是用盒子裝,我不知道內容是什麼,後來沒有拿到薪水,他們又要我寄我的存摺跟提款卡,我就沒有做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至附表所示之便商利店,領取告訴人丙○○、被害人甲○○所寄出之包裹等節,有如附表「證據出處欄」所載之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復自承有依照該不詳之人指示,透過「空軍一號」轉寄包裹至指定地點(見本院卷第29至3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查被告固辯稱,其係因在網路找工作,對方要求其下載「黃色LOGO」的通訊軟體,透過通訊軟體與其聯繫,本案其依指示領取包裹、轉交包裹云云(見偵字25363號卷第90頁)。惟被告稱原本是找尋「家庭代工」之工作,就何以變成「領取包裹並代交寄」之工作內容,及對方公司所屬之公司名稱及地址,被告均未知悉;且被告對於該不詳之人為何要求必須另下載特殊通訊軟體,僅能刪除過去對話才能繼續對話之緣由,均未探究,被告對於該不詳之人所營事業是否合法、正當,當均足以使人心生懷疑。又若係正常公司派員收取包裹,大可要求直接將物品寄至同一鄰近公司之便利商店即可,然本案被告受該不詳之人指示前往分散不同區域之便利商店領取包裹,其卻未曾與該不詳之人或其所稱之公司人員有任何接觸,被告又以隱諱、迂迴之方式交寄包裹,且被告自陳約定收寄包裹每次可獲得5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第29頁),亦明顯高於一般付出勞力之工作報酬等節,均明顯悖於常情。而觀諸被告領取包裹之流程,係該不詳之人片面指示,已足使人高度懷疑該不詳之人所指示進行者是否係正當工作,該不詳之人所謂「公司」是否係合法營業,或是否可能係向他人為犯罪行為後所生、所得之物,對於具有一般智識經驗之人,皆理應有所懷疑。衡以被告在密集時間內前往臺北市區不同便利商店,領取不同寄件人所寄出之包裹,又自行編撰收件人名字再寄出,顯係以不尋常並且刻意迴避真實收件人之方式交付包裹予他人。是被告應可預見所領取之包裹內容物,可能係其他集團成員透過縝密計畫後詐騙所得之財物,始會以與付出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委由被告出面領取包裹,被告仍決意為之,當認其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否則,依當前社會合法提供包裹、文件寄送服務業者眾多,其服務項目不僅快速、多元,收費亦屬實惠、制度嚴謹,據以保障寄、收件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且該等業者或提供前往指定收件之服務,或與遍佈大街小巷之便利商店存有合作關係,而利於一般大眾使用,茍非所欲領取之物品涉及不法,且寄件或收件之一方有意隱瞞身分及相關識別資料以規避稽查,衡情應無另以相當報酬刻意委請專人領取包裹之必要,此種方式已明顯違反交易常理。更徵被告對於其所代領之包裹可能係為規避查緝,而為詐欺被害人之不法工具當可預見,其竟因貪圖高報酬而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內容不詳之包裹,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應可認定。
(三)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號刑事判決參照);而領取詐騙所得裝有被害人金融卡帳戶提款卡資料之包裹或收取車手提領詐欺所得贓款之行為,均係參與犯罪行為之實行,而非單純於詐欺犯罪行為完成後,予以助力,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事中之詐騙行為,仍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查,被告雖未親自參與傳遞詐欺訊息或訛詐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之行為,惟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領取被害人遭詐騙所寄出金融帳戶提款卡後,再交寄該不詳之人,使該不詳之人日後得以利用被告所領取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做為收取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使用,其所參與領取包裹部分為該不詳之人所為詐欺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與該不詳之人間有共同詐欺之犯意聯絡,且各自分工實行部分犯罪行為,而存有合作、分工之功能性支配關係,以達共同詐欺取財目的,自應與該不詳之人就本案詐欺犯行同負其責。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頭到尾只與一個帳號有聯繫,沒有與對方見過面,不知道對方長相及人數等語(見本院卷第128頁),而卷內亦無證據顯示被告與該不詳之人就本案有何接觸、聯繫,又該不詳之人與向被害人施詐之人及向被告收取包裹之人是否為同一人,亦乏證據可資為憑,故尚無從認定本案確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惟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15頁),已保障其訴訟防禦權, 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論處。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本案2次詐欺犯行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檢察官雖以補充理由書補充事實略以:被害人楊庭綺因受詐欺而將款項轉帳入附表編號1所示丙○○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惟該部分非在本案起訴範圍內,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即任意從事提領包裹之工作,若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取得其領取包裹內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用於詐欺行為,將致執法機關不易查緝,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就犯後態度方面難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曾於家中經營之早餐店幫忙,亦曾從事路燈修繕之工作,需要扶養父親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25、129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分別量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雖供稱:其領取一個包裹可以得到500元,但本案均未收到任何報酬等語(本院卷第126頁),參以卷內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就本案有犯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吳明蒼法官許芳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詐取物品證據出處包裹領取地點包裹領取時間1丙○○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4日晚間9時22分前某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 張雯婷 」之暱稱向 鄒偉君 佯稱:如欲參與家庭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云云,致鄒偉君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同年7月4日晚間9時22分許,至位於桃園市楊梅區青山五街25號1樓之「統一便利商店(美利堅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583400號帳戶之提款卡1.被告張朝鑫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偵25363號卷第9至13、89至91頁)2.證人 洪兆安 於警詢之供述(見偵25363號卷第29至32頁)3.證人丙○○於警詢之供述(見偵25363號卷第56至58頁)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詐欺案採證照片(見偵25363號卷第21至27頁)5.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洪兆安】(見偵25363號卷第39至40頁)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NY-9228】(見偵25363號卷第49至51頁)7.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丙○○】(見偵25363號卷第53至54頁)8.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丙○○】(見偵25363號卷第55頁)9.7-11電子發票證明聯【鄒偉君】(見偵25363號卷第59頁)1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幼獅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丙○○】(見偵25363號卷第60頁)1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丙○○】(見偵25363號卷第61至64頁)位於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514號之「統一便利商店(東暉門市)110年7月6日晚間11時58分許2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4日下午2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邱小姐」之暱稱向甲○○佯稱:如欲參與代工,須先提供名下帳戶提款卡以供審核云云,致甲○○誤信為真,爰依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0分許,至位於嘉義縣新港鄉中洋村後厝子1之33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中洋子門市)」,將所申用之右列帳戶資料寄送至右列地點。郵局帳號700-00000000000020號帳戶之提款卡1.被告張朝鑫於警詢、偵查之供述(見偵27001號卷第7至12頁、偵25363號卷第89至91頁)2.證人洪兆安於警詢之供述(見偵27001號卷第13至15頁)3.證人甲○○於警詢之供述(見偵27001號卷第35至36頁、63至65頁)4.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相片黏貼紀錄表(見偵27001號卷第17至18頁)5.7-11貨態查詢系統(見偵27001號卷第19頁)6.車輛詳細資料報表【ANY-9228】(見偵27001號卷第33頁)7.郵政存簿儲金簿【甲○○】(見偵27001號卷第37頁)8.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詐騙案照片黏贴紀錄表【甲○○】(見偵27001號卷第39至43頁)9.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興派出所陳報單、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所受理各類案紀錄表、預防被害人2度受害關懷宣導單【甲○○】(見偵27001號卷第47至57頁)位於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68號之「統一便利商店(羅亭門市)」110年7月6日中午12時59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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