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6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付與卷證影本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604號抗告人 鄭名凡 即聲請人上列抗告人因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23日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011、4012、4069號),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聲請付與原審110年度簡上字第478號妨害公務等案件,民國110年11月17日下午4時15分、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111年8月24日上午11時、111年10月5日上午9時30分及111年11月9日下午3時20分開庭錄影光碟;然該案件於110年11月17日、111年8月24日、111年10月5日準備期日及111年11月9日審判期日等庭期,因均無特殊事由足認有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之必要性,故並未諭知實施法庭錄影,即無法庭錄影內容可資交付。該案並未於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開庭,此部分聲請,也有誤會。抗告人聲請交付此等庭期之法庭錄影光碟,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1項、第2項明文規定。原審110年度簡上字第478號案件審理時,法官數次阻止抗告人陳述意見,且未依抗告人之陳述記載筆錄,本件並非無從以錄音光碟取代錄影光碟。原審曾經寄發111年7月13日上午11時開庭傳票予抗告人,原裁定所稱未開庭,顯然有誤。
三、經查:
(一)刑事訴訟法規定訊問被告時需全程錄音,僅於必要時始予錄影。原審因無特殊事由足認有於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之必要性,未經實施法庭錄影,自無法庭錄影內容可資交付,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既僅聲請付與法庭「錄影」光碟,並未聲請付與法庭「錄音」光碟,自不得直接以「錄音光碟」代替「錄影光碟」而為交付;而111年7月13日庭期因法官須隔離而取消,並經承辦書記官於111年7月7日電話聯繫抗告人知悉,有原審法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可憑。
(三)綜上,抗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2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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