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14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148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之5上列受刑人因如附表所列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96年聲減字第17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貳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貳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參月又拾伍日,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如附表所列日期犯如附表所載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所列編號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係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並定其應執行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洪碧雀法官吳勇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良倩中華民國96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