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東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東簡字第141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犯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非法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
扣案之保育類長鬃山羊屍體(已肢解成陸塊)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二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甲○○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等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保育類長鬃山羊屍體(已肢解成6塊),應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52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用以獵捕長鬃山羊之獵具,並未扣案,不能證明現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之不便,爰不予以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第1項第3款、第5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敏捷中華民國97年5月20日附錄所犯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18條第1項第1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19條第1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於劃定之野生動物保護區內,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19條獵捕野生動物,不得以下列方法為之:
一使用炸藥或其他爆裂物。
二使用毒物。
三使用電氣、麻醉物或麻痺之方法。
四架設網具。
五使用獵槍以外之其他種類槍械。
六使用陷阱、獸鋏或特殊獵捕工具。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之方法。未經許可擅自設置網具、陷阱、獸鋏或其他獵具,主管機關得逕予拆除並銷毀之。土地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拒絕或妨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