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6年度士再小字第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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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士再小字第7號
再審原告  邱福棟
再審被告  周國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
6年3月10日本院106年度士小字第60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06年度士小字第60號判決以證據不足
而駁回再審原告之訴,然再審原告現已取得由比佛利社區管
理中心製作之錄影錄影光碟(下稱系爭證據),可證明再審
被告確有侵權行為,因發現新證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
廢棄,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
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
據,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01條第
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提起再審之訴,如主張其再
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其未
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後段規定,記載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
即得以其訴為不合法,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81年臺抗
字第178號裁定可參)。
三、查本院106年士小字第60號民事事件,於106年3月10日判
決後,該判決於106年3月17日送達再審原告,於106年3
月21日送達於再審被告戶籍地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寄存送達於中正派出所,嗣因兩
造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而於106年4月25日確定。
而再審原告自承其曾於原審提及系爭證據,惟本院未予調查
等語,再審被告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曾表示可提供系爭證
據予法院等語,足見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並非發
生或知悉於上開判決確定之後,再審原告於原審已知系爭證
據存在,是再審原告至106年12月14日始具狀提起再審之訴
,顯逾自判決確定時起30日之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復未提
出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於
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舒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4月20日
書記官黃啓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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